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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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56號原告丁○○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參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另原告於9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狀紙1份,追加乙○○及甲○○為共同被告,惟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案件已於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被告,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一併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盧怡秀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