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嘉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判決後,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原審乃於107年4月10日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經被告於同日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81頁)。據此,原審上開刑事判決,於107年4月10日即已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之10日上訴期間,自107年4月11日(即107年4月10日之翌日)起算,至107年4月20日屆滿(本件核無在途期間加計之問題),被告應於107年4月20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程式始稱適法,乃竟遲至同年月2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則其上訴顯已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秋宏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