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朝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明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19日│108年6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864號│偵字第3672號││├───┬────┼────────┼────────┼────────┤││法院│桃園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壢交簡字│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564號│第4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17日│108年8月15日││├───┼────┼────────┼────────┼────────┤││法院│桃園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壢交簡字│108年度基交簡字│││判決││第1564號│第414號│││├────┼────────┼────────┼────────┤││判決│108年8月13日│108年9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054號│執字第3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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