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侵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侵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抗字第4號抗告人 林玉雪 被告 吳崇右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被告之母,於原審以聲請人身分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雖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當事人,然核屬同法第403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對於原審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自得依法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崇右(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8日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本案被告所犯涉之上開加重強制性交案件,尚待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前於移審時,坦承有進入被害○○之房間內,脫去被害○○內外褲後,以舌頭舔弄被害○○外陰部,又以生殖器插入女童陰道一點點,惟辯稱並未壓制○○或違背其意願等語,而本件被害○○被害時,乃未滿0歲之幼童,有被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詞、驗傷單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前揭犯嫌,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該罪法定刑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證人指稱案發後,被告有離開、跑出現場之舉,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依被告移審時所述,其為本件犯行時是因為無法控制自己,衡酌其因無法控制自己即進入鄰里被害○○之房間逕為本件犯行,佐以其於偵查中自承:無法控制衝動是因為過去的家庭因素影響,導致無法處理心態的問題等語,足認其處於對自身性慾之控制能力不佳之狀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逕行進入鄰里○○之房內,涉嫌對稚幼○○為強制性交犯行,已造成鄉里人心惶惶,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加以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如前所述,是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因而駁回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因喝酒過量導致神智不清,案發後對自己酒後犯下之錯誤內心後悔,誠心悔改,並請被告之父即時到被害人家中向被害人及其父母致歉請求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害人之代理人主動向被告之父提出和解,今已取得原諒,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㈡被告從小個性內向,缺乏自信不擅表達,在成長過程中曾遭霸凌、欺侮,導致情緒易不穩,易失眠及產生妄想等現象,成長期間曾無數次就診精神科治療,也經台大醫院教授之確診被告有自律神經失調症,其心智及語言均有障礙,不但易受驚嚇、不知所措、情緒不穩、肢體、言語、態度之表現、表達均易讓人誤解。㈢案發時證人及被害人家屬在慌亂、憤怒下及事情未釐清前所作之筆錄、證詞之陳述,與事實有所出入。㈣自案發迄今,被告依法偵查執行羈押快3個月,懇請審酌明察,請求網開一面,能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准予交保等語。
四、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09年5月18日由原法院受理,當日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於同年3月19日12時許,進入被害○○之房間內,脫去被害○○內外褲後,以舌頭舔弄被害○○外陰部,並脫去自己之褲子,戴上保險套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一點點時,適為○○之母發現等事實,復有相關證人之證詞及驗傷單等證據為證,而被害○○為000年00月0日生,於案發時未滿0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強制性交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證人指稱案發後,被告有離開、跑出現場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移審時自承因為無法控制自己而為本件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逕行進入○○○○之房內,涉嫌對稚幼○○為強制性交犯行,已造成鄉里人心惶惶,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原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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