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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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368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張維君 被告 張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6日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耕維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4,803元(含零件31,850元,工資10,080元,烤漆12,874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2張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08年5月6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80304519號函附之警察勤務工作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與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基隆市○○區○○街○○號處,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訴外人張耕維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過失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已支出修復費用54,80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為102年12月27日領用行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6年4月2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4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用31,8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24,83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31,850元×0.369=11,753元;第2年折舊額:(31,850元-11,753元)×0.369=7,416元;第3年折舊額:(31,850-11,753元-7,416元)×0.369×=4,679元;第4年折舊額:(31,850元-11,753元-7,416元-4,679元)×0.369×4/12=984元;折舊額合計為:11,753元+7,416元+4,679元+984元=24,83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為7,018元【計算式:31,850元-24,832元=7,01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0,080元、烤漆12,874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29,972元【計算式:7,018元+10,080元+12,874元=29,972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