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潘坤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其中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既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為本案定刑,核屬有據。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與毒品相關,其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販賣與無償轉讓之不法程度及可責性不同等一切情狀,以量刑之外部與內部界限為基礎,為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及實現教化之目的,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等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提起抗告,雖屬合法,然迄未陳明抗告理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