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上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上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24日│108年3月31日│108年3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893號│毒偵字第758號│毒偵字第758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1│108年度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號│490號│4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3日│108年8月21日│108年8月21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1│108年度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判決││號│490號│490號││├────┼────────┼────────┼────────┤││判決│108年5月7日│108年9月5日│108年9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11號│執字第3007號│執字第30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