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2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秀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周明輝 詐欺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黃秀玉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周明輝之詐欺案(107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經該院認為無管轄權,諭知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偵辦。聲請人懇請將此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辦,蓋民國104年1月30日聲請人在被告陪同下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辦理信用貸款,貸款申辦完成被告要聲請人將貸得之新臺幣(下同)28萬元提領出來,由被告交給在銀行上班的表妹,讓被告表妹處理後續貸款繳交及解約事宜,提領28萬元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送聲請人回家,在新北市○○區○○路1段61巷巷口拿走28萬元現金,並非無犯罪地。在此詐欺案中聲請人一直強調係因被告希望聲請人幫被告表妹衝業績,才會去辦理此信用貸款,被告跟聲請人說銀行行員 鄭素月 為被告表妹之友人,所以才會在電話中與鄭素月談申請貸款相關事情,直到被銀行催討時聲請人才得知鄭素月根本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所說的表妹,其在偵辦期間亦有強烈要求被告所說在銀行上班之表妹出來作證,但均無傳喚此人。聲請人因此案已經身心俱疲,每月繳交將近6,000元貸款,生活有入不敷出之壓力,亦有被傷害與自責之心理壓力,因貸款尚未還清,其之前已經代繳每個月貸款累計12萬餘元。聲請人已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因聲請人需要工作還貸款,實在沒有多餘時間、金錢遠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開庭,懇請體諒其難處,聲請裁定指定此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辦云云。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5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須當事人始得為之,而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亦明,告訴人既非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自不能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
三、經查:聲請人固自稱為「自訴人」,且稱其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云云。然聲請意旨所稱之「107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案件,實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案件,且該案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認為沒有管轄權,故於107年6月11日簽呈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裁駁,目前案件仍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本院107年6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徵前開案件為聲請人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案件,而非聲請人以「自訴人」身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之案件,且目前該案件仍未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其他任何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顯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