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31號聲請人 陳宜家 相對人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陳宜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怡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意旨,本件相對人前於92年12月5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即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前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陳彥儒 為其監護人。今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陳彥儒擔任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自應負擔起照護相對人之責,故本院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選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