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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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專訴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民國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冠昱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弘殷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江俊傑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玉鈞
參加人 鄭富元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江郁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0年4月22日經訴字第10006098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9月14日以「塑膠容器把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3149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9年11月29日(99)智專三(一)02054字第099208682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4月22日經訴字第1000609848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謂之「把手」,依字面文
義解釋,係指由握持部、上卡接部與下卡接部3個部分組成之集合體,申請專利範圍自包括「把手100為一體成型,有握持部10、上卡接部20與下卡接部30」之技術特徵。
⒉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4行及第十圖標示131'之部
分,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稱「該鰭片之凹凸狀外緣呈階梯狀」即指「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階梯狀」。
㈡證據四至證據八不具有證據能力:
⒈雖證據四至證據八之容器上有標示日期,惟目前尚無「商
品容器之製造日期必然早先於商品內容物之製造日期」之商業習慣。
⒉經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附件照片所示之塑膠
容器瓶身及把手與本公司現存與留存樣品之容器瓶身及把手不同」;且自該公司提供留存樣品照片觀之,係使用「內、外側片寬度相同且無鰭片設計」之傳統習用把手,顯見參加人提供之證據六應為偽造,無證據能力。
⒊經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件產品早在92年即停產
,因年代久遠找不到留存樣品,則參加人如何能在97年舉發時覓得在市面上已消失五年之久的用罄空瓶?又就該公司表示,依該系列產品之「包材規格書」,系爭產品容器是使用「前置入型」把手,與照片所示之「後置入性」把手顯有不同,均可見參加人提供之證據八應為偽造,無證據能力。
⒋縱認證據七與證據八有證據能力,惟對待證事實而言無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7項均有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與證據四至證據八之塑膠容器把手最大之不同,
乃系爭專利無「補強片」之構造。而由於系爭專利之把手僅由握持部、上卡接部與下卡接部三個構件組成,沒有「補強片」之構造,已界定「植入式把手」之技術特徵無疑。
⒉證據七與證據八並無「內側片寬度小於外側片之寬度」一
技術特徵,其把手最下緣處僅有少少三排圓弧型複數鰭片,而系爭專利之複數鰭片係連續布滿整個把手的握持部部分。
㈣系爭專利有進步性: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把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
與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為「凹弧狀」,證據四至證據六為「圓弧狀」,且證據四至證據六之把手均有「補強片」此一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則無。
⑵系爭專利使塑膠容器與把手一體成型,乃所謂「植入式
」之結構設計,惟證據四至證據六卻屬塑膠容器與把手未成一體之「組裝式」之結構設計,兩者非屬相同技術領域。
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見證據四握持部
設置有鰭片,會將其視為所謂之「肋架構」,即其目的係用以解決「無肋架構時,連接內外側片之中段塑膠需加厚,然而卻會產生『縮水痕』或『縮水變型』」之問題。系爭專利所設置之鰭片,卻是以此為基礎進行新型態之改良,達到舒適與止滑之目的,故兩者間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一致。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凹弧型鰭片設計,較證據四至證據六之把手結構設計,更具有止滑性。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把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
與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為「直線狀」,證據四至證據六為「圓弧狀」,且證據四至證據六之把手均有「補強片」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則無。
⑵系爭專利無補強片,無須彎折即可與塑膠容器結合之植
入式把手,具有進步性。而證據四至證據八之塑膠容器均係使用有補強片之「組裝式把手」,將此種組裝式把手裝設於瓶身,須將組裝式把手彎折,使組裝式把手卡掣部得以裝設,但彎折之動作將使塑膠材料有一定機率被破壞而發生白化,當瓶身填裝滿內容物並對該組裝式把手施力以移動瓶身時,發生白化之組裝式把手會因較脆弱而損壞或脫落。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把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為「波浪狀」,證據四至證據六為「圓弧狀」。且證據四至證據六之把手均有「補強片」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則無。
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把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為「波浪狀」,證據四至證據六為「圓弧狀」。且證據四至證據六之把手均有「補強片」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則無。
⒌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之連接方式為「上揚傾斜狀」,而證據四至證據六為「水平狀」。且證據四至證據六之把手均有「補強片」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則無。
⒍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為「下滑傾斜狀」,而證據四至證據六為「水平狀」,且證據四至證據六之把手均有「補強片」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則無。
⒎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證據七、證據八對於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待證事實缺乏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之連接方式為「鋸齒狀」,而證據四至證據六為「水平狀」,且證據四至證據六之把手均有「補強片」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則無。
⒏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證據七、證據八對於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待證事實缺乏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之連接方式為「交叉狀」,而證據四至證據六為「水平狀」,且證據四至證據六之把手均有「補強片」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則無。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字面文義解釋,所謂「
把手」可指「可供手握持之構件」。而原告欲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實施例或圖式之內容限制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把手100係一體成型,有握持部10、上卡接部20及下卡接部」之技術特徵加入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並非公告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之權利範圍。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稱「該鰭片之凹凸狀外緣
呈階梯狀」,應係指「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階梯狀」。
㈡證據四至證據七不具有證據能力:
⒈證據四至證據七均有日期標示,依一般商品之標示習慣,
均可推定該等商品均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96年9月14日)已生產完成而為公開販售之目的。
⒉佳格公司與耐斯公司均不否認證據六、八不是在系爭專利
申請前已經公開。至於函詢其他公司之函覆,並未否認該證據並非其所生產,係推定之前生產。
㈢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證據四(併證據四之一,下稱證據四)至證據六實物樣品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開放式記載方式,並未排除具有其他構件。既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均已見於證據四中,縱使證據四至證據六中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以外之「補強片」技術特徵,尚不得以該差異而主張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證據四至證據六實物樣品之把手,其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均為呈圓弧狀。故證據四至證據六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實物樣品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故證據四至證據八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新穎性。
㈣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⑴證據四至證據六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差異
僅在於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下稱鰭片外緣)之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呈凹弧狀,證據四至證據六呈圓弧狀,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四至證據六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該凹弧狀之設計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⑵承前,證據四、證據五或證據六各單一證據可證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四至證據六之技術內容自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⑴證據四至證據六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差異
在於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下稱鰭片外緣)之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呈直線狀,證據四呈圓弧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雖進一步限定「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呈直線狀」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四至證據六外緣呈圓弧狀的鰭片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且不若證據四至證據六呈圓弧狀之鰭片外緣設計,該等設計能減輕內、外側片間之寬度落差及內、外側片片緣之鋒利手感。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四至證據六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該直線狀之設計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至證據六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四至證據六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⑵承前,證據四、證據五或證據六各單一證據可證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四至證據六之技術內容自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差異在於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下稱鰭片外緣)之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呈波浪狀,證據四至證據八均呈圓弧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雖進一步限定「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呈波浪狀」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四至證據八外緣呈圓弧狀的鰭片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且不若證據四呈圓弧狀之鰭片外緣設計,該等設計能減輕內、外側片間之寬度落差及角度變化之鋒利手感,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四至證據八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該波浪狀之設計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至證據八任一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四至證據八各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差異在於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下稱鰭片外緣)之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呈階梯狀,證據四至證據八均呈圓弧狀。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見證據四至證據八握持部設置有鰭片,可知該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因此,可推定證據四至證據八所欲解決的問題與系爭專利一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雖限定鰭片外緣呈階梯狀而不同於證據四至證據八外緣呈圓弧狀,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六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該階梯狀之設計是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至證據八任一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四至證據八各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⒌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差異在於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之連接方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係呈上揚傾斜狀,證據四至證據八呈水平狀。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握持部上鰭片之設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雖進一步限定「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上揚傾斜狀連接」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四至證據八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之改變,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四至證據八之水平排列,該上揚傾斜之排列是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至證據八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新型,證據四至證據八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⒍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差異在於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之連接方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係呈下滑傾斜狀,證據四至證據八呈水平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雖進一步限定「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下滑傾斜狀連接」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四至證據八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之改變,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四至證據八之水平排列,該下滑傾斜之排列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至證據八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證據四至證據八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⒎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差異在於把手之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之連接方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鰭片係以「間隔設有呈下滑傾斜狀態及呈上揚傾斜狀態之該鰭片,令該等鰭片形成鋸齒狀,設於該內側片與該外側片之間」,證據四至證據八之鰭片呈水平狀連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雖進一步限定「該等鰭片係以間隔設有呈下滑傾斜狀態及呈上揚傾斜狀態之該鰭片,令該等鰭片形成鋸齒狀,設於該內側片與該外側片之間」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四至證據八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之改變,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四至證據八之水平排列,該鋸齒狀之排列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至證據八任一證據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證據四至證據八任一證據及其組合均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⒏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差異是否在於把手之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之連接方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鰭片係以「兩個鰭片呈交叉狀之方式,而設於該內側片與該外側片之間」,證據四至證據八之鰭片呈水平狀連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雖進一步限定「該等鰭片係以兩個鰭片呈交叉狀之方式,而設於該內側片與該外側片之間」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四至證據八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之改變,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四至證據八之水平排列,該交叉狀之排列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至證據八任一證據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證據四至證據八任一證據均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字面文義解釋,所謂「
把手」是指「可供手握持之構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釋,不包含「把手100為一體成型,有握持部10、上卡接部20與下卡接部30」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僅記載其把手之握持部10之形狀構造,並未記載該上、下卡接部20、30等技術特徵,該上、下卡接部20、30僅記載於系爭專利創作說明之【實施方式】與圖式中,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必要技術特徵的一部分。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稱「該鰭片之凹凸狀外緣呈階梯狀」,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可知,第1項中並未無「所述之該鰭片之呈凹凸狀外緣」。
㈡證據四至證據八具有證據能力:
證據四至證據八的容器樣品上均有明確而可信的日期標示,原告未提出證據四至證據八不具證據能力之反證資料。至耐斯公司與佳格公司均未表示本院所附相片非屬其公司之產品。
㈢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技術特徵於證據四至證據六塑膠容器之把手上皆可見對應相同之形狀構造,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內容,係採取開放式記載型式,其把手的技術特徵僅記載其握持部之特徵構,並未限定其把手為「植入式之把手」或「組裝式把手」等相關技術特徵,亦未排除把手具有其他部件。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之技術特徵,證據四、證據五與證據六所示塑膠容器之把手上皆可見對應相同之鰭片外緣呈圓弧形之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
承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技術特徵,已為證據四至證據六所揭露,而證據七、八於其把手的握持部上可見及相應的構造。又證據四至證據八並進一步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鰭片呈水平狀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之技術特徵,故證據四至證據八之任一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依附第1或2項之範圍不具新穎性。
㈣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證據四至證據六揭示其鰭片外緣呈圓弧狀,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該等鰭片係由外側片之內側面朝向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技術特徵,其鰭片外緣呈凹弧狀,兩者間雖有些微的形狀差異。但證據四至證據六與系爭專利同屬具有把手之塑膠容器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記載之該等鰭片外緣為「凹弧狀」,乃為證據四至證據六所示圓弧狀鰭片外緣之簡易幾何線性變化。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證據四至證據六揭示其鰭片外緣呈圓弧狀,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語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直線狀」技術特徵,其鰭片外緣呈直線狀,兩者間雖有些微形狀差異。但是證據四至證據六與系爭專利同屬具有把手之塑膠容器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記載之該等鰭片外緣為「直線形」,乃為證據四至證據六所示圓弧狀鰭片外緣之簡易線性幾何變化。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證據四至證據六揭示鰭片外緣呈圓弧狀,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波浪狀」技術特徵,其鰭片外緣呈波浪狀,兩者間雖有些微的形狀差異,但系爭專利所述波浪狀鰭片外緣中亦存在有圓弧形之特徵,且證據七、證據八揭示其把手之握持部形成波浪狀之特徵。今證據四至證據八與系爭專利同屬具有把手之塑膠容器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記載之該等鰭片外緣為「波浪狀」,乃為證據四至證據六所示圓弧狀鰭片外緣之簡易幾何線性變化,或參酌證據七、證據八波浪狀握持部之簡易修飾而得。
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所述「該鰭片之呈凹凸狀外緣係為階梯狀」可以理解是「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為呈階梯狀」。又該等鰭片外緣為「階梯狀」乃為證據四、證據五與證據六之圓弧狀鰭片外緣之簡易線性變化而己。
⒌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揭示鰭片呈水平狀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技術特徵所述之鰭片呈上揚傾斜狀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等設計,僅為鰭片設置位置及角度上之些微差異,該些差異僅為製作時一般性排列之變更,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完成者。就功效而論,系爭專利所述之該等鰭片係用以增加內、外側片間之強度而已,鰭片設置的位置與角度係屬連接方向之簡易佈置,未能產生其他功能,故證據四至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⒍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揭示鰭片呈水平狀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外側為呈下滑傾斜狀連接」技術特徵所述鰭片呈下滑傾斜狀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設計,僅為鰭片設置位置及角度上之些微差異,該些差異僅為製作時一般性排列之變更,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完成者。就功效而論,系爭專利所述之該等鰭片係用以增加內、外側片間之強度而已,鰭片設置的位置與角度係屬連接方向之簡易佈置,未能產生其他功能,故證據四至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9項不具進步性。⒎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揭示鰭片呈水平狀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該等鰭片係以間隔設有呈下滑傾斜狀態及呈上揚傾斜狀態之該鰭片,令該等鰭片形成鋸齒狀,設於該內側片與該外側片之間」技術特徵所述鰭片呈鋸齒狀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設計,僅為鰭片設置位置及角度上之些微差異,該些差異僅為製作時一般性排列之變更,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完成者。就功效而論,系爭專利所述之該等鰭片係用以增加內、外側片間之強度而已,鰭片設置的位置與角度係屬連接方向之簡易佈置,未能產生其他功能,故證據四至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⒏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揭示鰭片呈水平狀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該等鰭片係以兩個鰭片呈交叉狀之方式,而設於該內側片與該外側片之間」技術特徵所述鰭片呈交叉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設計,僅為鰭片設置位置及角度上之些微差異,該些差異僅為製作時一般性排列之變更,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完成者。就功效而論,系爭專利所述之該等鰭片係用以增加內、外側片間之強度而已,鰭片設置的位置與角度係屬連接方向之簡易佈置,未能產生其他功能,故證據四至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7年1月8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而無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情事者,得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原告於97年8月27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於為原
處分時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之原處分書第2頁第十㈠項),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此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㈣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43頁):
⒈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97年8月27日更正本)
之解釋,是否包含「把手100為一體成型,有握持部10、上卡接部20與下卡接部30」之技術特徵?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97年8月27日更正本)
所稱「該鰭片之凹凸狀外緣呈階梯狀」究何所指?⒉證據四至證據七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得否作為判斷系爭專
利《97年8月27日更正本》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⒊系爭專利(97年8月27日更正本)有無違反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新穎性規定?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①證據四。
②證據五。
③證據六。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①證據四。
②證據五。
③證據六。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
①證據四。
②證據五。
③證據六。
④證據七。
⑤證據八。
⒋系爭專利(97年8月27日更正本)有無違反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4項進步性規定?⑴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①證據四。
②證據五。
③證據六。
④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之組合。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①證據四。
②證據五。
③證據六。
④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之組合。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①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
⑷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①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
⑸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①證據四。
②證據五。
③證據六。
④證據七。
⑤證據八。
⑥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
⑹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
①證據四。
②證據五。
③證據六。
④證據七。
⑤證據八。
⑥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
⑺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①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
⑻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①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
㈤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97年8月27日更正本)共11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塑膠容器把手結構改良,其中:該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相關圖式見附圖1)㈥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參加人提出之引證案共5項:證據四為「味全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平衡健康油」1.5公升油品1瓶(含塑膠瓶身及把手)。證據五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茶多酚橄欖健康油」1.5公升空瓶1只(含塑膠瓶身及把手)。證據六為「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PAOS泡舒洗潔精」2.8公升空瓶1只(含塑膠瓶身及把手)。證據七為「台糖公司小港廠」之「台糖芥花油」2公升空瓶1只(含塑膠瓶身及把手)。證據八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日安加拿大特優芥花油」1.6公升空瓶
1只(含塑膠瓶身及把手)。⒉證據四之技術內容:
證據四係一種塑膠容器及其把手,該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相關圖式見附圖2)。
⒊證據五之技術內容:
證據五係一種塑膠容器及其把手,該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相關圖式見附圖3)。
⒋證據六之技術內容:
證據六係一種塑膠容器及其把手,該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相關圖式見附圖4)。
⒌證據七之技術內容:
證據七係一種塑膠容器及其把手,該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一部分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相關圖式見附圖5)。
⒍證據八之技術內容:
證據八係一種塑膠容器及其把手,該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一部分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相關圖式見附圖6)。
⒎原告固爭執證據四至證據八之證據能力,惟查:
⑴證據四之標籤標示「有效日期:標示於產品背面下側」
之字樣,且於把手下方印有「T2000.5.23」及「2001.5.22」之字樣(見附圖2);證據五把手下方印有「製造2007.07.18」及「有效2009.07.17-B」之字樣(見附圖3);證據六側邊說明紙印有製造日期「00000000」之字樣(見附圖4);證據七側邊說明紙印有有效日期「2006.08.10」之字樣(見附圖5);證據八之標籤標示「有效日期:標示於瓶上(年、月、日)」,且於瓶身印有「92.11.08C」之字樣(見附圖6)。依一般商品之標示習慣,該等標示字樣為其內容物之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且各瓶身之把手與瓶身間均呈穩固結合,衡諸商品容器製造日期必早於商品內容物製造日期之一般商業習慣,應可推認證據四至證據八均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96年9月14日)已生產完成而為公開使用之狀態。是參加人所提之證據四至證據八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適格證據,如原告再事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提出反證以實其說。
⑵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
斯公司)、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有關證據六及證據八的容器瓶身及把手。
①證據六內容物之製造日期標示為「00000000」,即89
年1月10日之意,而耐斯公司100年11月4日函覆稱證據六照片(見本院卷第124頁)所示「PAOS泡舒洗潔精」為該公司之品牌,但照片所示之塑膠容器瓶身及把手與該公司現在所使用與留存樣品之容器瓶身及把手不同(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是無從確認參加人所提之證據六之塑膠容器瓶身及把手果否於所標示之89年1月10日前已公開使用。
②證據八瓶身印製之有效日期為「92.11.08C」,即92
年11月8日之意,而佳格公司函覆稱證據八照片(見本院卷第122頁)所示「日安加拿大特優芥花油」為其所出廠之產品,早於92年間停產,該公司目前無法尋得留樣的油瓶,難以確認照片所示之塑膠容器瓶身及把手是否為該公司當時使用者,經該公司以91年2月25日修訂之包材規格書電子存檔、把手樣式(後置入型或前置入型)判斷,證據八係在包材規格書改版前生產(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因此,應認證據八之容器瓶身及把手係於91年2月25日前即已公開使用,原告主張證據八之把手與瓶身可自行拆裝,而為參加人臨訟製作云云,要無足取。
⑶綜上,證據六之公開日期固屬有疑,惟證據四、證據五
、證據七、證據八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而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
㈦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系爭專利與證據四、證
據五、證據七、證據八之技術比對,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定,事前詳列各技術爭點交予兩造及參加人,並於準備程序時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
101至102、158至174、181頁)。是以本院就上開技術爭點業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及參加人所提之意見予以審究。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92年
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into)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創作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把手」: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塑膠容器把手結構
改良,其中:該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依其字面文義解釋,舉凡「可供手握持之構件」均屬系爭專利「把手」之文義範圍。
⑵至原告主張依說明書及圖式之內部證據,「把手」係由
「握持部」、「上卡接部」與「下卡接部」3個構件組成之集合體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實施方式】第4至6行固記載「本較佳實施例之把手100係應用在與塑膠容器(圖式未顯示)卡合,用以便於提拿塑膠容器。其中,該把手100係一體成型有握持部10、上卡接部20及下卡接部30......」,且於第四圖及第六圖揭示之把手結構均具有「上卡接部20」及「下卡接部30」,惟「把手100為一體成型,有握持部10、上卡接部20與下卡接部30」之技術特徵既未載明於申請專利範圍,自不得將上開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實施例或圖式之內容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成為限制條件。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謂之「把手」,依字面文義解釋,係指由握持部、上卡接部與下卡接部3個部分組成之集合體,申請專利範圍自包括「把手100為一體成型,有握持部10、上卡接部20與下卡接部30」之技術特徵云云,自屬未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包含「把手100為一體成型,有握持部10、上卡接部20與下卡接部30」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6至7行業已載明圖式第四圖至第六圖為較佳實施例示意圖,亦即該等圖式僅為較佳實施態樣,系爭專利並未排除把手可為其他態樣,因此,依內部證據客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尚不得將「把手」限定為由握持部、上卡接部」與「下卡接部」3個構件組成之集合體。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該鰭片之凹凸狀外緣呈階梯狀」: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6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鰭片之呈凹凸狀外緣係為階梯狀」(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惟第6項未有「該鰭片之凹凸狀外緣」之技術特徵,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4行所載:「......該等鰭片13'之外緣131'係為呈階梯狀(如第九、十圖所示)......」,及第十圖標示131'之部分,第6項所界定之「該鰭片之凹凸狀外緣呈階梯狀」應為「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階梯狀」,此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291頁,參加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
㈨系爭專利(97年8月27日更正本)不具新穎性: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①證據四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新型同於證據四,證據四可證明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②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為一「植入式之把手」,不同於
證據四之「組裝式把手」,其握持部具有一體延伸貼合於瓶身之「補強片」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界定原告所謂「植入式把手」之相關技術特徵,且按新穎性之比對係以請求項所載之新型為對象,而就界定該新型之技術特徵與證據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逐一進行判斷,自不得因證據中尚有其他構件(技術特徵),即以該差異作為具新穎性之依據,既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均已見於證據四中,即使證據四包含「補強片」技術特徵,此本非新穎性比對之範圍,自不得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具「補強片」之差異而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新穎性。
⑵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①證據五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新型同於證據五,證據五可證明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②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為一「植入式之把手」,不同於
證據五之「組裝式把手」,其握持部具有一體延伸貼合於瓶身之「補強片」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界定原告所謂「植入式把手」之相關技術特徵,且前已述及,新穎性之比對,不因證據中尚有其他構件(技術特徵),即以該差異作為具新穎性之依據,既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均已見於證據五中,即使證據五包含「補強片」技術特徵,此本非新穎性比對之範圍,自不得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具「補強片」之差異而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新穎性。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
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⑵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
如前所述,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四之把手,其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均為呈圓弧狀,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請新型同於證據四,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
⑶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
如前所述,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五之把手,其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均為呈圓弧狀,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請新型同於證據五,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依附於第1至6項任一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至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7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⑵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新穎性:
如前所述,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四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限定該項之鰭片呈水平狀連接)及第2項(限定該項之鰭片外緣係為呈圓弧狀且鰭片呈水平狀連接)之所請新型均同於證據四,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新穎性。
⑶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新穎性:
如前所述,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五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限定該項之鰭片呈水平狀連接)及第2項(限定該項之鰭片外緣係為呈圓弧狀且鰭片呈水平狀連接)之所請新型均同於證據五,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新穎性。
⑷證據七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新穎性:
如前所述,證據四、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七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一部分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限定該項之鰭片呈水平狀連接)及第2項(限定該項之鰭片外緣係為呈圓弧狀且鰭片呈水平狀連接)之所請新型均同於證據七,證據七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新穎性。
⑸證據八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新穎性:
如前所述,證據四、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八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一部分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限定該項之鰭片呈水平狀連接)及第2項(限定該項之鰭片外緣係為呈圓弧狀且鰭片呈水平狀連接)之所請新型均同於證據八,證據八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新穎性。
⒋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7項不具新穎性。
㈩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獨立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凹弧狀。」(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⑵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四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差異在於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下稱鰭片外緣)之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呈凹弧狀,證據四則呈圓弧狀。
②系爭專利為塑膠容器之把手的技術領域,證據四為具
有把手之塑膠容器,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又系爭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的問題為「提高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見本院卷第88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5頁末段),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見證據四握持部設置有鰭片,應可知該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故可認證據四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一致。再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握持部上鰭片之設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雖進一步限定「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呈凹弧狀」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四外緣呈圓弧狀的鰭片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四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凹弧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五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差異在於把手之鰭片外緣的之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呈凹弧狀,證據五則呈圓弧狀。
②系爭專利為塑膠容器之把手的技術領域,證據五為具
有把手之塑膠容器,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又系爭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的問題為「提高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見本院卷第88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5頁末段),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見證據五握持部設置有鰭片,應可知該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故可認證據五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一致。再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握持部上鰭片之設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雖進一步限定「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呈凹弧狀」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五外緣呈圓弧狀的鰭片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五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凹弧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五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六之證據能力雖存有疑義,惟證據四、證據五各單一證據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⑸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採特殊弧度,具有舒適握感及止
滑功效,非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云云。惟原告所稱「特殊之弧度」並未於說明書中有所定義,無從瞭解其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有相關內容說明鰭片外緣弧度與握感或止滑效果之關聯性,無法佐證改變鰭片外緣形狀可提升舒適性或止滑效果。又系爭專利例示鰭片外緣較佳實施態樣為「呈圓弧、直線、凹弧或其他凹凸狀(例如前述波浪狀或階梯狀)」(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3行至第2行),亦即就功效而言,鰭片外緣無論呈圓弧、直線、凹弧或其他凹凸狀(如波浪狀或階梯狀)均具有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之功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證據四、證據五具有功效上之差異云云,要無足取。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獨立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直線狀。」⑵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四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差異在於把手之鰭片外緣的之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呈直線狀,證據四則呈圓弧狀。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四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
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再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握持部上鰭片之設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雖進一步限定「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呈直線狀」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四外緣呈圓弧狀的鰭片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四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直線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五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差異在於把手鰭片外緣的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呈直線狀,證據五則呈圓弧狀。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五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
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再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握持部上鰭片之設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雖進一步限定「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呈直線狀」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五外緣呈圓弧狀的鰭片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五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直線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五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六之證據能力雖存有疑義,惟證據四、證據五各單一證據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⑸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採特殊弧度,具有舒適握感及止
滑功效,非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云云。惟原告所稱「特殊之弧度」並未於說明書中有所定義,無從瞭解其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有相關內容說明鰭片外緣弧度與握感或止滑效果之關聯性,無法佐證改變鰭片外緣形狀可提升舒適性或止滑效果。又系爭專利例示鰭片外緣較佳實施態樣為「呈圓弧、直線、凹弧或其他凹凸狀(例如前述波浪狀或階梯狀)」(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3行至第2行),亦即就功效而言,鰭片外緣無論呈圓弧、直線、凹弧或其他凹凸狀(如波浪狀或階梯狀)均具有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之功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較證據四、證據五具有功效上之差異云云,要無足取。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獨立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5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波浪狀。」(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⑵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四、證據五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
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證據七、證據八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一部分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差異在於把手之鰭片外緣的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呈直線狀,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則呈圓弧狀。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四、證據五屬相同技術領
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而證據七、證據八均為具有把手之塑膠容器,亦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見證據七、證據八握持部設置有鰭片,應可知該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故可認證據七、證據八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一致。再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握持部上鰭片之設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雖進一步限定「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波浪狀」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外緣呈圓弧狀的鰭片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波浪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雖如前所述,證據六之證據能力存有疑義,惟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③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採特殊弧度,具有舒適握感及
止滑功效,非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云云。惟原告所稱「特殊之弧度」並未於說明書中有所定義,無從瞭解其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有相關內容說明鰭片外緣弧度與握感或止滑效果之關聯性,無法佐證改變鰭片外緣形狀可提升舒適性或止滑效果。又系爭專利例示鰭片外緣較佳實施態樣為「呈圓弧、直線、凹弧或其他凹凸狀(例如前述波浪狀或階梯狀)」(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3行至第2行),亦即就功效而言,鰭片外緣無論呈圓弧、直線、凹弧或其他凹凸狀(如波浪狀或階梯狀)均具有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之功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項相較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具有功效上之差異云云,要無足取。
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⑴如前第五㈧⒊項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
直接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6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鰭片之呈凹凸狀外緣係為階梯狀」,惟第6項未有「該鰭片之凹凸狀外緣」之技術特徵,經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後,第6項所界定之「該鰭片之凹凸狀外緣呈階梯狀」應為「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階梯狀」。
⑵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界定之「該鰭片之凹
凸狀外緣呈階梯狀」,係指「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階梯狀」。而證據四、證據五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證據
七、證據八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一部分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差異在於把手之鰭片外緣的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呈階梯狀,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則呈圓弧狀。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
據八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再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握持部上鰭片之設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雖進一步限定「該鰭片之凹凸狀外緣呈階梯狀」(即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階梯狀)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外緣呈圓弧狀的鰭片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階梯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雖如前所述,證據六之證據能力存有疑義,惟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③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採特殊弧度,具有舒適握感及
止滑功效,非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云云。惟原告所稱「特殊之弧度」並未於說明書中有所定義,無從瞭解其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有相關內容說明鰭片外緣弧度與握感或止滑效果之關聯性,無法佐證改變鰭片外緣形狀可提升舒適性或止滑效果。又系爭專利例示鰭片外緣較佳實施態樣為「呈圓弧、直線、凹弧或其他凹凸狀(例如前述波浪狀或階梯狀)」(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3行至第2行),亦即就功效而言,鰭片外緣無論呈圓弧、直線、凹弧或其他凹凸狀(如波浪狀或階梯狀)均具有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之功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6項相較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具有功效上之差異云云,要無足取。
⒌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依附於第1至6項任一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至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8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上揚傾斜狀連接。」(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⑵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四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差異在於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之連接方式(下稱鰭片連接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之差異在於鰭片外緣形狀及鰭片連接方式。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四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
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連接方式呈上揚傾斜狀,不同於證據四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四之水平排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上揚傾斜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外緣形狀分別呈凹弧、直線、波浪及階梯狀,且鰭片連接方式呈上揚傾斜狀,惟該外緣形狀之差異僅為一般線性變化,該連接方式之差異亦僅為排列之簡單改變,相較證據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的部分均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五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差異在於鰭片連接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之差異在於鰭片外緣形狀及鰭片連接方式。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五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
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連接方式呈上揚傾斜狀,不同於證據五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五之水平排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上揚傾斜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外緣形狀分別呈凹弧、直線、波浪及階梯狀,且鰭片連接方式呈上揚傾斜狀,惟該外緣形狀之差異僅為一般線性變化,該連接方式之差異亦僅為排列之簡單改變,相較證據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的部分均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五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七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七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一部分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
1、2項之差異在於鰭片連接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之差異在於鰭片外緣形狀及鰭片連接方式。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七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
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連接方式呈上揚傾斜狀,不同於證據七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七之水平排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上揚傾斜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外緣形狀分別呈凹弧、直線、波浪及階梯狀,且鰭片連接方式呈上揚傾斜狀,惟該外緣形狀之差異僅為一般線性變化,該連接方式之差異亦僅為排列之簡單改變,相較證據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的部分均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七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七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⑸證據八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八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一部分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
1、2項之差異在於鰭片連接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之差異在於鰭片外緣形狀及鰭片連接方式。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八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
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連接方式呈上揚傾斜狀,不同於證據八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八之水平排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上揚傾斜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外緣形狀分別呈凹弧、直線、波浪及階梯狀,且鰭片連接方式呈上揚傾斜狀,惟該外緣形狀之差異僅為一般線性變化,該連接方式之差異亦僅為排列之簡單改變,相較證據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的部分均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八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八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⑹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六之證據能力雖存有疑義,惟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各單一證據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四、證據
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⑺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以該鰭片(排列)設計,可達成增
加手部接觸之面積,進而提升止滑功效,非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云云。惟系爭專利之鰭片與手部接觸面積多寡應與鰭片密度有關,即「於相同空間中設置鰭片之數目」有關,因此,相較於水平排列方式,無論呈上揚傾斜、下滑傾斜、鋸齒或交叉狀方式排列,對手部與鰭片外緣之接觸面積均無明顯差異,遑論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⒍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為依附於第1至6項任一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至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9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下滑傾斜狀連接。」(見本院卷第100頁)⑵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四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差異在於鰭片連接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之差異在於鰭片外緣形狀及鰭片連接方式。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四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
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連接方式呈下滑傾斜狀,不同於證據四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四之水平排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下滑斜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
3至6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外緣形狀分別呈凹弧、直線、波浪及階梯狀,且鰭片連接方式呈下滑傾斜狀,惟該外緣形狀之差異僅為一般線性變化,該連接方式之差異亦僅為排列之簡單改變,相較證據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
3至6項的部分均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四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五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差異在於鰭片連接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之差異在於鰭片外緣形狀及鰭片連接方式。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五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
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連接方式呈下滑傾斜狀,不同於證據五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五之水平排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下滑斜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
3至6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外緣形狀分別呈凹弧、直線、波浪及階梯狀,且鰭片連接方式呈下滑傾斜狀,惟該外緣形狀之差異僅為一般線性變化,該連接方式之差異亦僅為排列之簡單改變,相較證據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
3至6項的部分均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五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五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七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七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一部分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
1、2項之差異在於鰭片連接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之差異在於鰭片外緣形狀及鰭片連接方式。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七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
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連接方式呈下滑傾斜狀,不同於證據七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七之水平排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下滑斜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
3至6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外緣形狀分別呈凹弧、直線、波浪及階梯狀,且鰭片連接方式呈下滑傾斜狀,惟該外緣形狀之差異僅為一般線性變化,該連接方式之差異亦僅為排列之簡單改變,相較證據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
3至6項的部分均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七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七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⑸證據八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八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
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成之區間一部分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
1、2項之差異在於鰭片連接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之差異在於鰭片外緣形狀及鰭片連接方式。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八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
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連接方式呈下滑傾斜狀,不同於證據八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復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八之水平排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下滑斜狀設計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
3至6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外緣形狀分別呈凹弧、直線、波浪及階梯狀,且鰭片連接方式呈下滑傾斜狀,惟該外緣形狀之差異僅為一般線性變化,該連接方式之差異亦僅為排列之簡單改變,相較證據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
3至6項的部分均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八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八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⑹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六之證據能力雖存有疑義,惟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各單一證據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四、證據
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⑺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以該鰭片(排列)設計,可達成增
加手部接觸之面積,進而提升止滑功效,非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云云。惟系爭專利之鰭片與手部接觸面積多寡應與鰭片密度有關,即「於相同空間中設置鰭片之數目」有關,因此,相較於水平排列方式,無論呈上揚傾斜、下滑傾斜、鋸齒或交叉狀方式排列,對手部與鰭片外緣之接觸面積均無明顯差異,遑論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⒎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依附於第1至6項任一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至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0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等鰭片係以間隔設有呈下滑傾斜狀態及呈上揚傾斜狀態之該鰭片,令該等鰭片形成鋸齒狀,設於該內側片與該外側片之間。」(見本院卷第100頁)⑵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四、證據五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
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證據七、證據八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一部分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差異在於鰭片連接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之差異在於鰭片外緣形狀及鰭片連接方式。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
據八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間隔設有呈下滑傾斜狀態及呈上揚傾斜狀之鰭片-即鰭片連接方式呈鋸齒狀,不同於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之改變,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之水平排列,該鋸齒狀之排列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外緣形狀分別呈凹弧、直線、波浪及階梯狀,且鰭片連接方式為呈鋸齒狀,惟該外緣形狀之差異僅為一般線性變化,該連接方式之差異亦僅為排列之簡單改變,相較證據、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的部分均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雖如前所述,證據六之證據能力存有疑義,惟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以該鰭片(排列)設計,可達成增
加手部接觸之面積,進而提升止滑功效,非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云云。惟系爭專利之鰭片與手部接觸面積多寡應與鰭片密度有關,即「於相同空間中設置鰭片之數目」有關,因此,相較於水平排列方式,無論呈上揚傾斜、下滑傾斜、鋸齒或交叉狀方式排列,對手部與鰭片外緣之接觸面積均無明顯差異,遑論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⒏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依附於第1至6項任一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至6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1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等鰭片係以兩個鰭片呈交叉狀之方式,而設於該內側片與該外側片之間」(見本院卷第100頁)⑵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四、證據五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
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證據七、證據八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一部分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差異在於鰭片連接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中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之差異在於鰭片外緣形狀及鰭片連接方式。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
據八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同為設置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鰭片連接方式呈交叉狀,不同於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之改變,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之水平排列,該交叉狀之排列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的部分,雖進一步限定雖進一步限定鰭片外緣形狀分別呈凹弧、直線、波浪及階梯狀,且鰭片連接方式為呈交叉狀,惟該外緣形狀之差異僅為一般線性變化,該連接方式之差異亦僅為排列之簡單改變,相較證據、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6項的部分均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雖如前所述,證據六之證據能力存有疑義,惟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⑶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以該鰭片(排列)設計,可達成增
加手部接觸之面積,進而提升止滑功效,非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云云。惟系爭專利之鰭片與手部接觸面積多寡應與鰭片密度有關,即「於相同空間中設置鰭片之數目」有關,因此,相較於水平排列方式,無論呈上揚傾斜、下滑傾斜、鋸齒或交叉狀方式排列,對手部與鰭片外緣之接觸面積均無明顯差異,遑論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⒐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6、8至11項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7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6、8至1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何君豪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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