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ATIHKUR.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ATIHKURNIASI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行動電話」及第6行「手機」應分別補充為:「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含SIM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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