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自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自字第105號自訴人 許明宗 被告川江不動產經紀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雅純 被告 柯宏儒
楊慧珊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將補正裁定於101年10月12日送達自訴人之住所地、於101年10月16日送達自訴人於自訴狀上記載之居所地,而均由自訴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惟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吳勇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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