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建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字第121號
上訴人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淑喜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叁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叁仟叁佰捌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建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其以新台幣(以下同)187,200,000元得標,兩造於民國90年2月19日簽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工期513日,其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卻以完工逾期27日,每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即191,240元計算違約金,扣留工程款5,162,778元未付,惟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僅為延期進駐新大樓而另行租用房屋所支付之租金558,000元,所扣違約金嫌屬過高,故扣除該部分租金違約賠償外,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餘工程款,扣除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23,389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62,7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581,3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2,023,389元及其利息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補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監工日報為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逾期完工,其按照兩造契約關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自工程款予以扣款,並無違誤,且原判決就違約金之酌減,亦無失衡等語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補提房屋租賃契約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有系爭工程合約可證(原審卷第6-16頁)。
(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27日,被上訴人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即191,240元按日計算違約金,扣留工程款5,162,778元未付。
(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完工27日所受實際損害,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延期進駐新大樓而另行租屋支出之房屋租金,依約租金每月620,000元,此外並無其他損害,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64頁)。
四、本件上訴人於90年2月承攬系爭工程,於92年4月竣工後,遭被上訴人以逾期完工27日,依約以每日結算總價千分之一即191,240元按日計算違約金,扣留工程款5,162,778元未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僅受有延期進駐新大樓,另行租屋給付租金之損害,所扣違約金顯然過高,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依約扣款云云,兩造爭執要點厥為: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酌減若干?經查:
(一)按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即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額。而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
(二)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未依照合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科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之計算,自不得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據被上訴人自承,因上訴人逾期完工27日所受實際損害,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延期進駐新大樓而另行租屋所支出租金,此外並無其他損害,而其每月租金為620,0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房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卷第64頁),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完工所受損害應為該27日之房屋租金558,000元(計算式:620,000元×27/30(月)=558,000元),是兩造違約金以558,000元為適當。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遽以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之規定,認以每日違約金千分之一計算過高而予以減半,即有不當。被上訴人雖辯稱原判決對於違約金之酌減,並無失衡云云,然未舉證明其尚有何其他損害,所辯即不足取。
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原應給付工程款5,162,778元,因上訴人逾期完工所得主張之違約金既以558,000元為適當,則上訴人主張扣除該款項後,被上訴人尚須給付4,604,778元,原審已判命給付2,581,389元,應再給付2,023,389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2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又廢棄改判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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