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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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文彬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四樓查獲被告雷文彬,並扣得供其非法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五公克)、吸食工具一個。被告雷文彬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之上揭毒品與施用器具,分係違禁物品或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雷文彬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扣案結晶物一包係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又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足稽,足認該扣案物確為毒品無訛,自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被告雷文彬於警訊時供稱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方式係將安非他命放置在自製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白煙用吸食抵癮,故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雖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用,然係被告自行拼湊製作而成,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而別無他用,非屬違禁物,無從一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