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E六О三五三六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身號碼JH二SC三三A七WM二О三八三七號、引擎號碼SC三三E─二二О八二三六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因「拼裝大型車輛,未經核可領用牌證(照)行駛公路」,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以竹縣警交字第E六О三五三六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以該重型機車確依法向我國海關申報檢驗後合法進口,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完稅,是「原廠原裝」進口,非為拼裝車;本件僅為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因認原處分機關引用法條錯誤,有不利車輛所有人之權益及財產上損失,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身號碼JH二SC三三A七WM二О三八三七號、引擎號碼SC三三E─二二О八二三六號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之違規事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六О三五三六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國外海關進口報驗單、海關進口報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貨物稅完稅單影本各一紙為據,惟查:按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已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出廠證明,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組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如無法提具前述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罰鍰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入車輛。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拼裝車輛,指未經原廠組裝完成並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之車輛為足,縱由海關核准以機車零件進口組成之重型機車,未領牌照行駛,仍屬拼裝機車。且經本院函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該分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О九二ОО四七九一О號函覆,並提供字軌號碼A字ОО四五九號之貨物稅完稅照影本,與異議人所提供之相同字軌號碼之貨物稅完稅照影本,其引擎號碼、填寫日期等內容均不相同。另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亦以高中支驗字第九二О五二二號函覆稱,本件申報貨品為機車用引擎,屬機車之零組件,而該引擎號碼原申報為0000000,亦與異議人所提供文件所載之引擎號碼二二О八二三六不符。從而,異議人所提供文件之真偽已有可疑,又無出廠證明及「海關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可為車輛來歷憑證,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八千四百元,並沒入車輛,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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