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О-CО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十時三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ОО八О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規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北乙○交字第CО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以當時的確是不知情有人受傷,並無肇事逃逸等語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二、經查:有關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一事,其刑事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從而,可認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情。既無肇事逃逸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吊銷駕照之處分,於法自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