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CPP0三五五七三號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CPP0三五五七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該裁決書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兄 陳義雄 蓋章收受,此有該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本院訊問時亦自承:陳義雄是伊大哥,與異議人同住。復觀諸卷附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上蓋有收件人陳義雄之名章並加註與收件人之關係為兄長,則依首揭規定,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從而異議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而欲聲明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即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又異議人於提起異議時係住居於臺北縣○○鎮○○路○○號,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記載明確,異議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所在鄉鎮市(即臺北縣樹林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準此,異議人於接到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扣除在途期間後,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星期六)前聲明異議,又該日為例假日,則異議期間應算至例假日之次一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是本件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星期一)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