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犯罪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上開犯罪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一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犯罪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上開犯罪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係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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