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02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0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美商.陽光微電腦系統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徹文 律師
王鳳蘭 律師 王嘉翎 律師 李雅萍 律師 史奎謙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八訴字第二四九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JINI」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應用於國際網際網路與全球資訊網之綠有電腦程式之磁片、磁碟、磁鼓、磁帶、晶片、光碟、(微)電腦、磁蕊、光碟、電腦鍵盤、打卡機、讀卡機、閱讀機、列(印)表機、光筆、磁碟機、磁光碟、記憶體、電腦主機、硬拷貝機、光學碟片、電腦滑鼠、條碼底片、軟式磁碟、硬式磁碟(機)、個人電腦、卡片打孔機、程式燒錄器、資料儲存機、條碼掃描器、磁性記憶體、磁帶打卡器、唯讀存儲器、資料處理機、磁帶、磁碟、文字處理機、磁碟驅動器、磁帶驅動器、資料讀取機、磁碟儲存機、雷射列表機、中央處理機、微處理機、積體電路、電腦繪圖機、圖式記錄器、磁帶記憶機、磁卡處理機、輸入指示盤、資訊記錄磁帶、電腦鑑識組、文字閱讀機、電腦識別卡、程式設計機、電腦記憶卡匣、磁帶打孔裝置、列表機緩衝器、微電腦處理機、個人電腦主機、打卡帶解讀機、電子資料處理機、微處理機模仿器、光學字元辨識機、電腦資料選擇器、隨機存取存儲器、縱橫座標輸入盤、電腦卡匣程式帶、電腦資料編校機、電腦紙帶輸出器、電腦座標式繪標板、前端數字處理機、鍵入紙帶讀入機、卡式電腦程式磁帶、卡匣式電腦程式磁帶、電腦輸入輸出記錄機、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碟)、記錄處理用電腦磁帶、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消費卡電腦記錄管理機、電腦儲存記憶記錄用密碼筆、可程式資料存取處理機、織布花紋電腦程式設計器、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電腦磁帶用程式輸入及讀出機、電腦用之磁頭清潔片、磁碟機用之磁頭清潔片、磁性識別卡、信用卡、卡式電話用卡、銀行取款卡、金融卡、磁碟盒、電腦用防塵罩、磁碟置放盒、鍵盤防塵罩、磁線、漢卡、磁鼓、晶片、蔭罩、光罩、網路卡、電路板、半導體、介面卡、微電路、功率管、矽晶體、磁片、電子電路、印刷電路板、半導體晶片、半導體元件、氧化鋁基板、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印刷電路基板、電掃描產生器、積體電路腳座、超大型積體電路,濾波網路、免焊電路設計測試板、傳真機之控制卡、電報機之控制卡、列表機之控制卡、雷射印表機之控制卡、繪圖機之控制卡、主機板、中央處理機板、磁片、磁條、磁泡、應用於國際網路與全球資訊網之錄有電腦程式之磁泡、磁線、磁蕊、半導體、介面卡、積體電路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JINI與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六一○一○號「JITI」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除須比較商標圖樣之外觀、讀音或觀念外,尚須考量二造商標究竟有無引起一般商品購買人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此觀諸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曾於訴願及再訴願理由中指陳,案外註冊第三六六○八一號商標「萬訊ITI及圖」與本案據以核駁商標「JITI」二者商標圖樣有三個外文字母I、T、I相同,又案外註冊第五六九九七八號商標「傑普JIT及圖」與本案據以核駁商標「JITI」亦有三個外文字母J、I、T相同,以上情節均與本案相彷。惟在此情形下,三商標皆獲原處分機關准予註冊,可見判斷此類商標是否近似,不能單以比較其相同字母之多寡為唯一原則,必亦考量其究竟有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此參酌商標法學者 倪開永 所著之「商標法釋論」一書:「商標近似,除觀察商標本體及註冊人有無近似等要件外,最重要者,厥在於是否對消費者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及前商標處處長 李茂堂 先生所著「商標法實務」一書:「比較兩個商標是不是近似,需要考量很多的因素,才能判斷會不會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如果只採用一條簡單的規則,比方說:『三個字排列有兩個字相同就是近似的商標』。在形式上是很清楚明白,而且容易執行,可是實施起來卻是大有問題」等語,即可知之。二、次依被告所編印商標手冊第○二、○
四、○二點所揭櫫商標近似審查要點觀之,實務上於審查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時,仍應斟酌考量商品、購買人、地域、創意及使用情形等五項因素,顯見被告亦承認不同之因素對於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均有所影響。其中依前揭商標手冊之商標近似審查要點(一)考量因素第四點規定,「商標圖樣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圖形或意義),可表示不同程度之顯著性「(參見證八第2頁);而該審查要點(二)商標近似判斷方法第七點亦明文「文字排列雖相彷彿,惟本身各具特殊意義,足以辨識者,非屬近似商標」。查按美商.陽光微電腦系統有限公司(SunMicrosystems,Inc)為世界知名之電腦大廠,以其所開發之「JAVA」跨平台應用程式語言馳名國際,而關係人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PCMCIA技術之研發上亦以所開發之乙太網路卡及晶片,為支援各下游電腦硬體製造商之重要元件而享有盛譽,然原告與關係人二者在電腦工業精細之產銷結構裡,向來係扮演不同之角色。查本件系爭「JINI」商標圖樣設計,係擷取「JavaIntelligentNetworkInfrastructure(JAVA智慧型網路架構之意)四個英文字之字首J、I、N、I而來,寓涵有知名軟體「JAVA」衍生技術之聯想,並取其與英文字「Genie」(精靈)諧音之特性,使人易記易懂;而據以核駁之商標「JITI」,則係擷取「JustInTimeInterrupt」(即時處理功能之意)四個英文字之字首J、I、T、I而來。在電腦業界裡,廠商將其商品功能之描述語句內各英文單字字首設計為商標者所在多有,例如「CISCOIOS」(CISCO公司之InternetOperationgSystem)及「IBM」(InternationalBusinessMachine)等,且在其商標使用上,多附帶將商標之完整意義列明,以供商品購買人進一步瞭解並牢記其功能,本案即屬相同情形。以此種商標設計及使用之特性而言,本件系爭商標「JINI」與據以核駁之商標「JITI」爰各有不同之創意,各具其特別顯著性,要非能以「均有相同之外文字母J、I、T,僅中間字母N與T之別」,即斷定其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其間之差異未必不能使商品購買人清楚辨別。被告謂「萬訊ITI」專用權期間已屆滿不得執為本案論據,而「傑普JI
T」則屬另案云云,惟係被告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所依據者為相同之原則,其於相同或類似之案件應為一致之判斷,不應前後矛盾,始得以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以符合新制定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基本精神。三、復按前開商標近似審查要點(一)考量因素第一點所言,「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價格、體積、特性等,對於購買人之注意力均有影響。例如:一般消費者對高價位或專業性之商品注意力高、不易混淆」;又「商標所使用商品之一般購買人,如醫師之於醫療用品、建築師之於建材等,其注意力及識別力均有不同」。本件系爭商標「JINI」所使用之商品為以前揭「JAVA」程式語言為本所開發出的「分散式電腦平台」(DistributedComputing)軟硬體,其功能在於透過無線數位裝置與其JINI網路連結,所有的家庭設備皆可依主人的指令行事,使得長期以來科技專家所致力建構的「智慧型住宅」夢想得以實現,而據以核駁之商標「JITI」所使用之商品為關係人DE-660名片型乙太網路卡中所具備的一種「資料(收發)處理功能」技術,二者各具不同之專業功能及特性,復以其商品購買人皆為下游之高科技產品製造廠商,專業水準及注意力原較一般消費者為高,混同誤認之可能性已大為減少。再者,以系爭商標「JINI」所表彰之商品問世後即廣為電腦業界所注意,並經「華爾街週報(WallStreetJournal)」、「紐約時報(NewYorkTimes)」等數十家國際知名報章雜誌以及國內媒體如「天下雜誌」及「CMA快訊」等廣泛報導,甚至著名尖端科技雜誌「WIRED」更以「JINI」為封面並視其為尖端科技之代表等情形觀之,系爭標「JINI」已為國內外高科技廠商所熟知,而就判斷其是否與據以核駁之商標「JITI」近似乙節而言,應已具備前揭審查要點(二)商標近似判斷方法第十點所言「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之情形。被告雖稱商標近似與否之審查須以兩造之商標圖樣整體及隔離觀察進行審理,而商標之主觀創意、公司知名度及相關之開發軟體與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無關云云。惟按前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被告機關所編印商標手冊第○二、○四、○二點所揭櫫商標近似審查要點觀之,實務上於審查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時,仍應斟酌考量商品、購買人、地域、創意及使用情形等五項因素。由此可知,商標之主觀創意、公司知名度及相關之開發軟體足以影響商品購買人之注意力,進而影響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結果,是被告前開答辯,洵有違誤。四、再商標近似判斷,固有其特定之原則可循,惟該基準所揭櫫之原則亦僅就商標圖樣之外觀、讀音或觀念方面相同或相似情形為形式上之描述,對於實質關鍵之「混同誤認之虞」乙節並無任何規範,致行政機關為商標近似判斷時僵化地適用前開基準,一旦符合某些形式上要件時,即認定為近似商標,忽略其應為實質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之審查。本件系爭商標「JINI」與據以核駁之商標「JITI」是否構成近似,業經原告於訴願及再訴願理由中,舉證歷歷陳明其並無混同誤認之虞,惟再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詳究,仍僵化地採行既有之形式標準,遽認兩商標構成近似,實有違誤。五、末按行政訴訟雖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但於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聲請,法院得指定期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此為舊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所明定。而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已改採以言詞辯論為原則。查本件商標訴訟案件牽涉高科技產業及商品,徒以書面無法說明相關業界之營運方式、交易習慣及相關商品之型態,實有傳喚當事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必要,請准為言詞辯論。六、綜上,被告原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相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JINI」商標圖樣與註冊第七六一○一○號「JITI」商標,綜觀二者均由單純之四個大寫印刷字母所組成,僅第三字母「N」、「T」之些微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又查商標近似與否之審查需立於兩造之商標圖樣整體觀之、隔離觀察來進行審理,與前述之主觀創意、公司知名度、其他開發軟體顯無關係,自無庸審議。另原告再提案外之註冊第三六六○八一號「萬訊ITI及圖」商標及註冊第五六九九七八號「傑普JIT」商標併存一節,查前者專用權期間業已屆滿自不得執為本案應核准註冊之論據,而後者姑不論與本件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且商標係採個案審查拘束之原則,亦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㈦所明示。本件原告以「JINI」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應用於國際網際網路與全球資訊網之綠有電腦程式之磁片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則以原告商標圖樣之「JINI」(如附圖一),與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六一○一○號「JITI」商標外文(如附圖二)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稱:其係美國知名之電腦公司,其開發之「JAVA」程式語言,為網路電腦界之熱門產品,而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JINI係取自英文Genie之諧音,為精靈之意,以之使用於電腦相關產品,易使人聯想其產製之電腦軟體及相關網路產品,如同具魔力之精露般神奇,系爭商標藉其及「JAVA」程式語言之高知名度,經國際知名報章雜誌及國內媒體之報導,已為著名商標,又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外文之意義差別甚大,字體不同,排列亦異,且使用該商品之消費者僅止於各高科技廠商,其注意程度甚高,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然查:㈠系爭「JINI」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六一○一○號「JITI」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字母J、I、I,僅中間字母N與T之別,其餘字母及排列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㈡商標近似與否之審查需立於兩造之商標圖樣整體觀之,隔離觀察來進行審理,至於公司之知名度,商標之主觀創意及與其他開發軟體有無關係,並非所問。㈢商標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原告訴稱系爭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購買者為高科技廠商,其注意力非一般普通消費者能比云云,核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㈣原告所提案外之註冊第三六六○八一號「萬訊ITI及圖」商標及註冊第五六九九七八號「傑普JIT」商標併存一節,查前者專用權期間業已屆滿自不得執為本案應核准註冊之論據,而後者姑不論與本件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且商標係採個案審查拘束之原則,亦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非本案所得審究。㈤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為近似之商標,原告所稱二者非近似之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因事實已明,原告請求召開言詞辯論,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敍明。依上說明,被告核駁原告之商標註冊申請,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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