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0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九六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關係立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其「具立體裝飾片之吊扇中圈結構改良」係包含中圈本體與配合體,中圈本體設有多數個各式形狀之穿孔,配合體設有多數個與本體之穿孔形狀相配合之凸部,本體與配合體,可各自快速噴漆或添加色料以形成不同顏色,令本體與配合體相互套合,配合體之凸部乃形成本體突起之立體裝飾片,並配組成多樣顏色變化之形態,藉以達到簡化製造、節省工時、降低成本之目的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係運用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吊扇殼體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及第00000000號「鑲嵌組合式吊扇外罩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之既有技術,並無創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專(判)○五○一六字第一二三四三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型需具「進步性」,即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被異議人申請獲暫准之專利第00000000號案,其中之中圈本體與配合體相互套合之關係狀態已見於異議理由書附件三案之「鑲嵌組合式吊扇外罩結構」中,雖其形狀上有些許差異,然而其技術知識完全相同,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被異議案顯未能增進功效,顯不具「進步性」,被異議案並未具有新型專利所要求之進步性,明顯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被告並未以其身為主管機關之身份詳為審查,而作出不當之處分,茲詳述如后:一、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為:「一種具立體裝飾片之吊扇中圈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包含有:中圈本體,其本體上設有多數個各式形狀之穿孔:配合體,其上亦設有多數個與本體之穿孔形狀相配合之凸部;令本體與配合體相互套合,配合體之凸部可自本體之穿孔穿出,使本體表面形成突起之立體裝飾片者。」故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可知,被異議案技術特徵如下:㈠、中圈本體,其本體上設有多數個各式形狀之穿孔。㈡、配合體,其上亦設有多數個與本體之穿孔形狀相配合之凸部。㈢、令本體與配合體相互套合,配合體之凸部可自本體之穿孔穿出,使本體表面形成突起之立體裝飾片者。二、異議理由書中附件三之第00000000號案(以下簡稱引證二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為:「一種鑲嵌組合式吊扇外罩結構,主要包括一殼體以及一頂蓋結合在該殼體上面,其特徵係在於:該殼體具有一圓柱形部位和一底板,該圓柱形部位和該底板各具有至少一個開孔,至少一個框架可供給合至該開孔,以及至少一飾片可供給合至該框架裡面,該飾片可以做成各種不同的花紋、色彩以及式樣的變化,以及該飾片由於體積比較小,所以可以很容易做變換以及更替的工作,而且其比較不會有破裂的危險。」故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可知,引證二案技術特徵如下:㈠、該殼體具有一圓柱形部位和一底板,該圓柱形部位和該底板各具有至少一個開孔。㈡、至少一個框架可供給合至該開孔。
㈢、另由第5圖之中可看出框架具有與開孔相同形狀之凸部,使其框架組合於殼體時其凸部可自殼體穿孔穿出,使本體表面形成突起之立體凸部者。配合圖式之觀察得知,引證二案之殼體設開孔,框架具配合開孔凸部,而凸部可由開孔穿出之結構全與被異議案相同,而由引證二案之公開日早於被異議案申請日之情形下,被異議案顯不具進步性。三、另由異議理由書中附件二之第00000000號案(以下簡稱引證一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為:「一種吊扇殼體之改良結構,係由上蓋、中圈及下蓋所構成,其特徵在於:上蓋、中圈及下蓋為圓球形的組配,其中中圈由四片相同弧狀金屬框併合構成,每一框體上開設窗框,其內側框緣形成嵌槽,而一玻璃窗之外緣具凸緣可由內向外嵌貼,該玻璃窗中央亦設一窗框,且外側框緣形成嵌槽,供一外緣具凸緣之飾片由外向內嵌貼;中圈之每一金屬框兩側下方分別向內及向外的延伸具螺孔之定位片,供與相鄰之金屬框藉螺絲彼此相互固定,又上端亦一體延伸具螺孔之連片,並於中間延伸設穿孔及定位孔之板片,供穿孔與吊扇接盤固定,而定位孔並按裝燈泡,上蓋與下蓋呈圓弧狀,於面上等分間隔設貫穿孔,供上蓋籍螺栓與金屬框之連片固定,而下蓋與軸桿連片固定者。」故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可知,引證一案技術特徵如下:㈠、窗框具設嵌槽之技術。㈡、飾片嵌貼於嵌槽之技術。並由引證一案可知,被異議案之穿孔供配合體凸部穿出技術與引證一案嵌槽供飾片嵌貼,以供飾片突顯之技術完全相同,差異處僅係被異議案將飾片製成一體之配合體,如此必將更浪費材料亦使凸部形狀無法作複雜變化,致被異議案凸部形狀單調,而在於引證一案公開日早於被異議案情形下,被異議案創作未能較引證一案更具功效增進,明顯違反專利法相關規定。四、又再訴願決定書述「...本案(被異議案)以一體式之本體穿孔組合配合體凸部,比較引證二之多件式,無論空間組合形態、加工組合方式,均簡單方便,具增進之功效」但對於材料之浪費、飾片多變性功效降低、重量增加及構型限定在簡單型之種種缺點並不能提出合理解釋,且對於加工之方便問題是否真如其所言之方便,以現代化之加工方式均相當方便,且組裝多片雖可能鎖設多花一些時間,但可單一更換而多片可做多種變化,係一體式者無法達成,再異議理由書強調係既有技術或知識之運用,而被異議案即是引用既有技術,而其在組合一項雖較多片式快,但相對的在變化上則不足,其既然強調裝飾片在裝飾之變化上乃相當重要,被異議案並非申請在快速組裝之裝飾片,故而申請重點為缺點,組裝快速並未能使其在裝飾片之裝飾上有功效增進,且被異議案尚具多項缺點而不實用,明顯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而程序中各審查委員未能詳為審查,影響合法業界權益。五、綜上所述,被異議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之引證一、二案,且未能增進功效,被異議案顯不具「進步性」,其獲暫准之專利應屬不當而須予以撤銷,惟原決定機關及被告等機關在異議審查及訴願、再訴願過程中,未予詳為審就,作出與事實不符之審定,勢將影響合法業者之權益,其草率而不公之審查方式,實無法令原告信服,為此特向鈞院請求一秉公正、客觀之審查態度再予重新審查,並撤銷不當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匡正法則並維合法業者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謂「系爭案之穿孔供配合體凸部穿出技術與引證一嵌槽供飾片嵌貼,似供飾片突顯之技術完全相同,而引證二之殼體設開孔,框架具配合開孔凸部,凸部可由開孔穿出之結構全與系爭案相同,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然查引證一包含有四片金屬框,每一框體開設窗框配合數個玻璃窗,玻璃窗又設窗框嵌設飾片,引證二於殼體之圓柱形部及底板上各設數開孔,以供鑲有飾片之框架結合於開孔,與系爭案一體式於本體上設多數穿孔,配合體上設多數凸部,相互嵌合之結合方式不同,引證一、二須於多件式構造,一一著色後再組合,反觀本案直接於本體、配合體噴漆後套合即可,無論組合,加工製造均較簡單方便,難稱未增進功效。二、起訴理由另稱系爭案在組合上雖較多片式快,但相對的在變化上不足且有材料浪費、重量增加及構型簡單之缺點,組裝快速並未能使其在裝飾片之裝飾上有功能增進云云。然按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於製造簡易、節省工時、降低成本及提高品質,並非在裝飾片之變化,原告亦認同系爭案之組合較快速,故系爭案已可達成其創作目的及功能。引證一、二既然在結合方式上與系爭案不同,又未能揭露系爭案製造及組合之功效,自難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立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具立體裝飾片之吊扇中圈結構改良」係包含中圈本體與配合體,中圈本體設有多數個各式形狀之穿孔,配合體設有多數個與本體之穿孔形狀相配合之凸部,本體與配合體,可各自快速噴漆或添加色料以形成不同顏色,令本體與配合體相互套合,配合體之凸部乃形成本體突起之立體裝飾片,並配組成多樣顏色變化之形態,藉以達到簡化製造、節省工時、降低成本之目的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係運用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吊扇殼體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及第00000000號「鑲嵌組合式吊扇外罩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之既有技術,並無創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則以:㈠、引證一之中圈由四片相同弧狀金屬框併合構成,每一框體上開設窗框,內側框緣行成嵌槽,而一玻璃窗之外緣具凸緣由內向外嵌貼,玻璃窗中央亦設一窗框,供一具凸緣之飾片由外向內嵌貼;本案僅於一本體上設數個孔及一成二配合體上設數個凸部,直接對本體及配合體著色,而引證一須分別對四個金屬框、四個玻璃窗及四個飾片分別著色及組裝;本案具有製造容易、組裝簡便之功效,引證案一不具證據力。㈡、引證二係於殼體之圓柱形部及底板上各設數個開孔,以供鑲有飾片之框架結合於開孔;引證具有數個框架及數個飾片,本案僅為具數個孔之本體及設數個凸部之配合體,具有製造容易、組裝簡便之功效,引證二亦不具證據力。㈢、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稱:㈠、系爭案之穿孔供配合體凸部穿出技術與引證一(即第00000000號專利案)嵌槽供飾片嵌貼,似供飾片突顯之技術完全相同,而引證二(即第0000000號專利案)之殼體設開孔,框架具配合開孔凸部,凸部可由開孔穿出之結構全與系爭案相同,系爭案不具進步性。㈡、系爭案在組合上雖較多片式快,但相對的在變化上不足且有材料浪費、重量增加及構型簡單之缺點,組裝快速並未能使其在裝飾片之裝飾上有功效增進,難謂本案具有進步性等語。然查:㈠、引證一包含有四片金屬框,每一框體開設窗框配合數個玻璃窗,玻璃窗又設窗框嵌設飾片,引證二於殼體之圓柱形部及底板上各設數開孔,以供鑲有飾片之框架結合於開孔,與系爭案一體式於本體上設多數穿孔,配合體上設多數凸部,相互嵌合之結合方式不同,引證一、二須於多件式構造,一一著色後再組合,反觀本案直接於本體、配合體噴漆後套合即可,無論組合,加工製造均較簡單方便,難稱未增進功效。㈡、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於製造簡易、節省工時、降低成本及提高品質,並非在裝飾片之變化,原告亦認同系爭案之組合較快速,故系爭案已可達成其創作目的及功能。引證一、二既然在結合方式上與系爭案不同,又未能揭露系爭案製造及組合之功效,自難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㈢、本件經經濟部二次送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均認系爭案本案較引證一、引證二簡單方便,具增進之功效,引證一、二均不足證明系爭案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有該校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北科大技字第二○一○號函暨訴願案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北科大技字第○二一九號函暨再訴願案答辯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各乙份附於訴願卷內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原告所稱本案不具進步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系爭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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