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丞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丞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蔡丞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7時30分許起迄19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26)日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丞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⑴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3日至101年5月2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⑵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00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⑶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復於10
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另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⑸、⑹2罪,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⑺於104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
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已有7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經本院判刑,並曾入監執行之紀錄,業經認定如前,詎仍不知悔悟,於飲用高粱酒,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貧寒,且尚有妻子、及2名聽障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偵卷第
9頁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及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