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超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超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超雄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保安街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車至對向停車格停放機車。適有 王泓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由中正路往保安街
2段方向行駛,行經前述路段123號前,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後受有左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側門齒、左下顎犬齒撕脫、右上顎正中門齒牙冠不完全斷裂併側脫位、右上顎側門齒側脫位、右上顎犬齒震傷、左下顎側門齒牙冠不完全斷裂、臉部、頸部、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又林超雄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等候警方到達現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泓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超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月3日新北車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1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存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徵,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被告智識能力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詎被告騎乘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迴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騎乘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並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3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橫越道路,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行駛,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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