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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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遺棄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縱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他人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誣告乙○○涉嫌強制性交等罪嫌後,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發現實情,就乙○○上開罪嫌於106年7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而被告雖係於本件106年11月10日偵訊程序中始坦認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遭男友 劉建成 施用毒品後動手毆打,認係告訴人乙○○販賣毒品予其男友所致,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告訴人強迫其施用毒品後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使告訴人無端接受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誤導偵辦方向及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其甫於000年00月0日生產、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離婚(本院卷第8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