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恩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恩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受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恩麟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交付SIM卡之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90號被告王恩麟(山地原住民)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尖石鄉煤源9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恩麟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王恩麟應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恐遭非法使用,且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可能藉蒐集之門號遂行詐欺行為,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前之某日,將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SIM卡,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蛋」之成年男子,而「蛋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於107年3月16日、19日以上開門號聯繫 葉錦苔 ,佯裝為葉錦苔之表姐 李長樺 ,並向葉錦苔借款,致葉錦苔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19日12時1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郵局辦理臨櫃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 李志明 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李志明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葉錦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恩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葉錦苔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上開門號申登人暨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等資料、台中商銀107年4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70010881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