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汯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汯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汯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7年6月9日17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稍事休息,仍於
107年6月10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嗣於該日10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身著警察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 潘惠宗 攔檢、依法執行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詎吳汯駖竟心生不滿而拒絕配合逮捕,復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名譽之犯意,辱罵「警察太機車」、「想關我就說一聲嘛,他媽的咧」等詞,並以手拍打、推擠警員潘惠宗,以此方式妨害潘惠宗執行公務,並足以貶損潘惠宗在社會上之評價。
三、案經潘惠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汯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潘惠宗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攝影光碟、上開光碟擷取照片及譯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明知酒醉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復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用路人之安全,且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即告訴人口出穢言,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執行之威信與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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