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于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于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包包柒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號」、第13行起「竟竟仍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9日前某時許」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中旬某日,在斯時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第15行「上網下標」補充為「於106年6月29日上網下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檢索表」更正為「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及「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補充為「魏于傑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第4行並補充證據「及NEWERA鑑定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于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本件查獲經過為告訴代理人喬裝買家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向被告經營之網路商店下單購買上開包包,而告訴代理人係因發現被告販售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包包,為求蒐證以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罪,又被告於警詢供承僅進貨1次,就7件包包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購得件數相符,警方又未查獲被告尚有其他之仿品存貨,堪認被告所供非虛,應值採信,是被告除上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外,並無其他販賣既遂行為,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仿冒商品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告訴代理人發現下單而報警查獲止,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包包7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代理人為蒐證而佯裝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時,固曾匯款售價新臺幣(下同)1173元(包含運費80元)予被告,被告因而交付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然告訴代理人並無購買之真意,是被告所為僅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又因商標法不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已如前述,該1173元款項自非屬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之犯罪所得,尚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575號被告魏于傑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6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于傑明知「NEWERA」與其圖案之商標圖案,是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審定號為00000000號),並指定使用於冠帽、頭巾、背包、皮夾等商品,此商標常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新時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在相同或相類似商品中,使用與上述商標圖案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圖案,亦不得基於販賣意圖而陳列印有上述商標圖案、實際上卻非新時代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商品。但魏于傑於民國106年6月前某時起,即先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購買來路不明之仿冒NEWERA冠帽、包包等物品,其明知這些印有
NEWERA及其圖案之物品均非新時代公司所生產或授權他人生產之商品,竟竟仍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9日前某時許,在蝦皮拍賣網上張貼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經新時代公司所委託之 梁惠璽 發現而上網下標,以新臺幣1,173元購買上開仿冒包包共7件,魏于傑以此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品。
二、案經新時代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新時代公司之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案物照片、購買資料與照片、新時代公司授權書、委任狀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