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黃佳祺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被 告 林智勇
林泳 和
黃議賢
廖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智勇、 林泳和 、黃議賢、廖政達應就立於原告所有宜蘭縣
○○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民國109年7月2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85平方公尺之招牌及竹製支架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如主文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
22日自宜蘭市公所公開標售購得,被告等人無法律上權源,
以附圖所示招牌及竹製支架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
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泳和、黃議賢、廖政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等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招牌及竹製支架
係被告4人所有,如法院判決拆除,並無意見等語(見本
案卷第82頁正面、背面)。
(二)被告林智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型看板
圖、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律師函、開標紀錄(見本案
卷第9至21頁)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宜蘭地政測
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7至50頁背面、53頁),並經被告
林泳和、黃議賢、廖政達自承:招牌及竹製支架是被告4人
的;對於判決拆除招牌及竹製支架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
80背面至82頁),而被告林智勇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到院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上招牌及
竹製支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