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2號
聲請人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乙○○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3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前因其繼父對受安置人胞妹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受安置人亦經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本件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於現居處所空間無使用決定權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單獨使用之房間,且經濟條件不佳、租屋不順,受安置人繼父妨害性自主案件尚待執行,考量受安置人家庭安全性仍有不足,為維護其權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6月2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7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0頁),堪信為真。本件受安置人雖表示希望可以立刻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其家庭現無合適之居住空間,而法定代理人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完整自我照顧之能力,應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然依本件情形,配合受安置人銜接高中就學之時間,延長安置之期間至114年8月31日即為已足,是本件聲請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期間之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如經評估114年8月31日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自得於期間屆滿前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6月1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4年5月8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