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7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春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春慧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目、其行為所造成受害被害人的人數及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何冠霆 等11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21號
被 告 李春慧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慧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之統一超商店內,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董麗淑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則於寄送後以填寫資料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春慧所申請如附表所示銀行、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申辦5家銀行帳戶金融卡,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辯稱略以:「FB認識一個C開頭的男生,他介紹董麗淑給我認識,加入LINE投資群組,有關婦女基金會,他說入帳1萬2000元,可以賺7萬2000元,113年10月27日從郵局帳戶匯了1萬2000元到他指定帳戶,後來他說我匯的帳號多了一個1,帳號不符,無法成功,就說不用現金,叫我寄提款卡,就可以領到7萬2000元的現款。對話紀錄裡面都有提到。第2次還有要叫我匯4萬8000元,當時提款卡已經寄出,我是在南屯區的東興路統一超商把5張提款卡寄出,我沒有提供密碼。」云云。
2.惟查:被告為成年人依其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等業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按一般常理言,薪資獲得與投資回報,應盡相當努力且有一定風險,且若因帳號填寫錯誤而需認證,僅需提供正確帳號即可或將其中1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何需同時寄送5張提款卡予對方,觀諸被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交付過程中,竟未曾存疑,為求獲利,執意交付,而被告欲賺取金額顯與一般薪資獲利、報酬不符,顯係忽視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徑而無正當理由交付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麗淑」、「董麗淑 新賴 」及臉書用戶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何冠霆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 鍾佳宏 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 王宏哲 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 賴宇婕 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 黃怡禎 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 邱俊彰 警詢筆錄、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 李文洛 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 呂宜庭 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 陳佩君 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 毛芊雅 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 黃怡雯 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被告開立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何冠霆等11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依卷內被告所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麗淑」、「董麗淑新賴」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一開始係因臉書交友聯繫及網路聊天,隨後將自稱婦女基金會「董麗淑」轉介予被告,「董麗淑」復陸續稱可申請公益基金等,又向被告稱其銀行帳號輸入錯誤出現異常,須轉由專員協助處理,嗣經被告與「董麗淑新賴」聯繫後,「董麗淑新賴」向被告表示仍需認證卡片才會撥款,且需匯入1萬2000元,被告因而提供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予上開人士,並以填寫資料方式告知上開5家銀行提款卡密碼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可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5告訴人黃怡禎另指訴曾於113年11月8日12時42分,匯款2萬1003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惟經調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該筆款項匯入,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何冠霆(提告)
113年11月7日22時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何冠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8日11時34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鍾佳宏(提告)
113年11月8日11時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鍾佳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8日12時5分
2萬9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8日12時23分
4萬7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宏哲(提告)
113年11月8日12時30分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王宏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8日12時54分
1萬901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賴宇婕(提告)
113年11月8日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賴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8日11時58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8日11時59分
4萬0123元
113年11月8日12時30分
4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怡禎(提告)
113年11月7日23時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黃怡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8日11時34分
2萬805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8日12時39分
4萬9100元(尚未遭提領)
6
邱俊彰(提告)
113年11月8日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邱俊彰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認證碼後遭轉帳。
113年11月8日13時25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8日13時27分
4萬9988元
7
李文洛(提告)
113年11月8日13時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李文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8日13時1分
1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呂宜庭(提告)
113年11月8日12時
以假租屋、真詐財之手法,致呂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8日12時52分
1萬3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佩君(提告)
113年10月30日12時18分許
以假福利基金會、真詐財之手法,致陳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8日11時27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毛芊雅(提告)
113年10月13日14時
以假福利基金會、真詐財之手法,致毛芊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8日12時24分
2萬932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黃怡雯(提告)
113年11月7日10時58分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黃怡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8日12時54分
4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