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870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王郁雯

被告 吳峻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6日間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合約期間各如申請書所載,被告依約有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迭催不理,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6,697元。又台灣之星公司嗣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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