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花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94年度偵字第2656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通話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與戊○○原係夫妻關係(兩人業與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月離婚),與 曾暐中 (患有重度腦性麻痺)、丙○○係父子關係,雙方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因曾對丙○○及其前妻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丁○○不得對戊○○、丙○○、曾暐中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戊○○為通話之聯絡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其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前開保護令生效後之不詳時間起,以平均每月十次之數量,連續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戊○○之電話而予以通話,違反保護令所定不得對戊○○通話之規定,且兩人於通話中均因一言不合而爭吵,其通話造成戊○○受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丁○○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至六時十五分許,至花蓮縣○○鄉○○路○段○○○號即曾暐中、丙○○所就讀之安親班,又以上開電話與戊○○通話,並責問其為何上夜班,嗣其未經戊○○之同意,強行將曾暐中、丙○○帶離安親班,其上開通話內容及未經同意擅自將小孩帶離安親班之行為,亦對於戊○○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之上述裁定。
二、案經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戊○○於本院中具結證稱:因為被告喝酒曾打過我,見面就會吵架,所以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此次將小孩帶離安親班前,就常常與我電話聯絡,他有時喝酒後會打電話,但我都沒有報案,本次是因為被告喝酒又將小孩帶回去,被告喝酒又開車我會擔心,且我若回家會被他媽媽罵,所以才請派出所幫忙,被告帶小孩走我事前沒有同意,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曾經試圖要將小孩帶回家中,但我不讓被告帶走,因為兩人教育觀念不同。被告將兩名小孩帶走時,我心理怕被告傷害小孩,而且被告還喝酒開車,老大有腦性麻痺,被告當天的行為造成我有些憂鬱等語明確。而被告於本院中亦自承:伊一個月平均打電話給戊○○十次,帶小孩離開安親班當天也有打電話質問戊○○為何上夜班,以前戊○○均拒絕伊帶小孩回家,常因此事爭吵,且吵得很兇,在電話中亦常因一言不合而吵架,戊○○長期患有憂鬱症等語,顯見被告擅自將小孩帶離安親班之行為,對戊○○已造成精神上之侵害,而被告多次以電話與戊○○通話時,亦因經常發生爭吵,亦造成其精神上之侵害。此外,有證人即安親班老師乙○○、被告之子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其為通話等聯絡行為,而被告多次與戊○○通話,並造成其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故被告每次違反保護令裁定之行為所涉及之違反內容有二項,每次行為僅屬一個違反保護令罪,非謂違反其中一項內容即構成一違反保護令罪,核先說明。故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對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予以聲請簡易處刑,並未就事實欄所載之其餘違反保護令犯行一併聲請簡易處刑,然因兩者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且業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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