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二四六號判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至十九日間之某時,在其臺南縣東山鄉三榮村許秀才一一號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後,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住處出發,先前往臺南縣柳營鄉尋訪友人後,再接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欲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購物,迄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沿臺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義士路與柳營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柳營路時,因受酒精影響,不慎與適沿柳營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路口、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乙○○○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一分許,測得甲○○之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MG/L)。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張;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