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甲○○
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被告乙000000
00號堃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原告甲○○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原告丁○○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92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之請求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原告甲○○之請求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原告丁○○之請求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元範圍內得假執行,其餘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戊○○、甲○○、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委任 簡燦賢 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一份可參,本院於94年8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兩造訴訟代理人均到庭,經本院當庭諭知改定於94年9月7日下午3時30分續行辯論,兩造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惟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簡燦賢律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94年9月7日)到場,本院審核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簡燦賢律師固於94年9月7日下午4時37分以書狀表明解除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惟本院所為一造辯論程序,仍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堃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堃豪公司),平日上下班時間負責駕駛公司貨車載運工人上下班,於民國91年8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花蓮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光華110號前與另一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有 蕭安峻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另一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被告乙○○○○○○發現時煞閃不及,所駕小貨車撞及蕭安峻機車之左側,造成蕭安峻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蕭安峻領有駕駛執照,在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已過路中心
,無須先停讓被告乙○○○○○○之車輛,依現場所留刮地痕及煞車痕,蕭安峻騎乘之機車在遭撞擊後留有長達9點7公尺之刮地痕,被告乙○○○○○○駕駛之小貨車則留有6點1公尺之煞車痕,顯見被告乙○○○○○○所駕小貨車當時行車速度應在80公里以上,才是肇事主因,該撞擊使蕭安峻之機車左側全毀、右側踏板下明顯擦地痕跡,機車正面、前輪幾無受損,左煞車握把留有貨車之藍色漆,而被告乙○○○○○○所駕小貨車右側皆無撞擊痕跡,但正面擋風玻璃全毀,水箱覆蓋掉落,保險桿右方凹陷,可見車禍發生時係蕭安峻之機車在小貨車正前方,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讓被害人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再依蕭安峻機車倒地位置及被告乙○○○○○○貨車停放處,明顯偏於車道左側,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亦為肇事原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蕭安峻有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蕭安峻應無過失。
㈢原告戊○○、甲○○為蕭安峻之父母,原告丁○○甫於89
年3月8日與蕭安峻結婚。被告堃豪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其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戊○○支出蕭安峻就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78元。
⒉機車修理費:原告戊○○支出機車修理費29030元。
⒊殯葬費用:原告戊○○支出殯葬費用538660元。
⒋扶養費用:原告戊○○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7歲,依90
年台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原告戊○○平均餘命為20點97年,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111,000元為基準,原告戊○○現有3名子女,及其妻原告甲○○亦負扶養義務,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扶養費482267元。原告甲○○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3歲,平均餘命28點01年,依上述相同基準計算,請求扶養費494075元。原告丁○○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32歲,平均餘命47點85年,依上開基準計算,請求扶養費000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戊○○、甲○○因被告不法侵害致失愛子
,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所受痛苦、恐懼,非常人能體會,迄今仍難以接受,原告丁○○與蕭安峻結婚剛逾一年,突遭喪夫之痛,整日以淚洗面,痛苦萬分;原告戊○○為高中畢業,目前有病在身沒有工作,原告丁○○小學畢業,目前從事美髮助理,每月收入一萬多元,原告甲○○是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
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050,535元,原告甲○○3,494,075元,原告丁○○4,837,5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親人因被告過失致死,被告同感難過,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萬元為合理;依鑑定意見書所載,不幸死亡之蕭安峻為肇事次因,被告認其應負3成過失責任,被告乙○○○○○○負7成過失責任;鈞院刑事判決中已對原告所駕小貨車之煞車距離、道路摩擦係數、行車速度等以對照表,判斷被告乙○○○○○○所駕小貨車,行車速度為45公里,並未超速,原告認被告乙○○○○○○超速、未靠右行駛,為專業之鑑定意見所未載,全屬臆測,不足採信;被告乙○○○○○○為國小畢業,現在打零工,月入約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戊○○請求逾1,295,374元,原告甲○○請求逾695,852元,原告丁○○請求逾1,636,310元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堃豪公司,平日上下班時間
負責駕駛公司貨車載運工人上下班,於91年8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花蓮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光華110號前與另一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有蕭安峻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另一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被告乙○○○○○○發現時煞閃不及,所駕小貨車撞及蕭安峻機車之左側,造成蕭安峻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不治死亡。㈡前開車禍事故經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認為:被告乙○○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蕭安峻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91047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以及花鑑字第0936101444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2年1月14日府覆議字第9127949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
㈢蕭安峻為原告戊○○(00年0月00日生)、甲○○(00年00月00日生)之子,原告丁○○之夫。
㈣原告戊○○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78元,機車修理費
29030元(被告同意該金額無須扣除零件折舊),殯葬費用538660元,原告戊○○請求扶養費482267元,原告甲○○請求扶養費494075元,原告丁○○請求扶養費0000000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蕭安峻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各若干?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於超過五十萬元部分是否適當?應以若干為適當?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乙○○○○○○及蕭安峻二人分別駕車及騎車經過肇事地點,自應依上述規定保持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以免發生車禍。經查,本件肇事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兩條交岔道路均寬6點2公尺(由西往東方向道路過交岔路口處後則縮減為5點5公尺)且均未劃標線,而事發當日肇事路段為一乾燥的柏油路面,依機車刮地痕起點位置判斷,撞擊點是在被告乙○○○○○○駛入交岔路口處3點4公尺(6點2公尺-2點8公尺),蕭安峻駛入交岔路口處2公尺(5點5公尺-3點5公尺)之位置,撞擊後被告乙○○○○○○所駕小貨車再向前駛約9點2公尺(3點6公尺+2點9公尺+2點7公尺)之距離後煞停,此有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按(本院卷118、127至131頁),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憑),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該路段之路寬既均只有6點2公尺,並不寬敞,雙方車輛行經路口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小心駕駛,若被告乙○○○○○○及蕭安峻當時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則其二人自能注意到對方之來車而在進入交岔路口處前作停車的準備,避免此次車禍的發生,顯見被告乙○○○○○○及蕭安峻二人在行經交岔路口前,均未有確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二人之行為均有過失,惟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過失之責任,大於騎車行經上述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蕭安峻。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的結果,亦以上述理由認為被告乙○○○○○○為本件車禍的肇事主因,蕭安峻為肇事次因(鑑定意見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參上述三㈡之記載)。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與所有證據,認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而蕭安峻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戊○○、甲○○為被害人蕭安峻之父母,原告丁○○為蕭安峻之妻,其等見被害人遭此意外事故死亡,而受喪子、喪夫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戊○○為高中畢業,目前有病在身沒有工作,原告甲○○是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原告丁○○小學畢業,目前從事美髮助理,每月收入一萬多元;被告乙○○○○○○為國小畢業,現在打零工,月入約4萬元,被告堃豪公司應有相當之資力)、被告乙○○○○○○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各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則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50,535元(578+29030+538660+482267+0000000=0000000),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494,075元(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2,837,58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堃豪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自應對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蕭安峻亦有百分之30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435,375元(0000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1,045,853元(0000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1,986,311元(0000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1,435,375元,原告甲○○1,045,853元,原告丁○○1,986,3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其中被告認諾之金額即原告戊○○請求1,295,374元,原告甲○○請求695,852元,原告丁○○請求1,636,310元範圍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