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7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75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楊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楊聯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民國8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給付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5,968,382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計短扣繳稅額138,245元,經被上訴人查獲處1倍之罰鍰138,245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續予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略以: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後段規定,薪資受領人兼職薪資所得一律扣取6%。所稱『兼職薪資』係指薪資受領人在本機構以外,尚兼任其他機構職位工作而取得之薪資而言;至兼任本機構內之其他職務取得之薪資,應合併計算扣繳稅款。」為財政部65年2月20日台財稅第31097號函之見解,該函釋乃係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因執行所得稅法第88條第2款之規定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以非固定薪資,是否屬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後段規定,薪資受領人兼職薪資所得,端視兼任其他機構職位工作而取得之薪資而言;若並非兼任其他機構職位而取得,雖薪資未固定,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扣繳之。揆諸上訴人所提供楊聯公司88年度薪資扣繳計算表,除 陳珮君 就其薪資所得編列為固定薪資外,其餘 甘文民 等34位員工均係編定為非固定薪資;然查上開甘文民等34位員工所短扣繳稅額之薪資所得,均係取自楊聯公司而非兼職所得,又屬按月給付性質;從而原處分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條規定,核計上訴人當年度短漏扣繳稅額138,24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處1倍之罰鍰138,245元,依法自無不合。
上訴人既為楊聯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於甘文民等34位員工88年度在楊聯公司之所得,即負有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義務;上訴人對於上開扣繳義務而未予以扣繳,自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亦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罰。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裁罰金額為138,245元,依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罰倍數所計算之罰鍰,係以計至百元為止,裁罰金額不符規定多計45元,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廢棄重行審酌之必要。又上訴人88年度計扣繳稅款為496,139元,按被上訴人規定方式依計算之法計算扣繳稅額應為503,688元,應扣繳稅額減已扣繳稅額計短漏扣繳稅額應為7,549元,按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罰金額應為7,500元,本案裁罰金額被上訴人計算即有所錯誤,原審法院又根據被上訴人錯誤計算資料而為判決,原判決有廢棄重行審酌之必要。爰請廢棄原判決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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