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7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760號上訴人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許盧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93年3月6日委由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CHIPVARISTOR(晶片電阻器)乙批(報單號碼:第CR/93/223/J9944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33.40.00號,稅率均為0%,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14條(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上訴人事後審查結果,系爭來貨為突波吸收器,乃予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稅款。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謂: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4177號函,主張系爭貨物屬於「變阻器」應核歸稅則第8533.29.00號而免稅,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貨物核課7.5%稅率之處分欠缺法律授權依據,應予撤銷。又本件課稅是否於法有據?有無違背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以及有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均有加以闡釋必要。再者,原審對於審理時已存在之上開函釋,於判決理由未有任何記載,亦未對之表示意見,除違反課稅法定主義外,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有違,自應加以闡釋。故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性,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違法,以及應適用卻未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違法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雖稱本件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惟上開主張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承認原處分對於系爭貨物之稅則歸類錯誤,乃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4177號函未予論斷,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有違,以及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原審竟不予適用,顯有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此與首揭規定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尚屬有間。易言之,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固本於其主觀上之法律見解加予指摘,惟其上訴理由狀對於本件訴訟事件所涉法律意見為何具有原則性?何以原判決所援引之行政命令牴觸法律,或與同類事件各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則未見說明。依上開規定,即難謂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是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