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敬元受刑人即被告李踰輝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敬元因受刑人即李踰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促使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繳納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1萬元後,業經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於執行中,通知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到案,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到案,向聲請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聲請人當庭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並命被告分4期繳納,於102年12月19日繳納3萬1,000元,餘款自102年12月19日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9日前各繳納3萬元,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署繳納,聲請人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被告即於102年12月19日繳納3萬1,000元,然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繳納3萬1,000元後,即未繼續履行,復經拘提無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遂於103年3月27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而被告於本院裁定時,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02年12月11日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又聲請人雖於執行中,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到案執行,然聲請人在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繳付3萬1,000元後未繼續履行時,並未再次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到案或繼續履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428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難謂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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