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馥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馥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馥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日凌晨3時50分稍後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11月24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高速公路橋下因另案為警緝獲,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翁馥嫻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4年10月底,最近有服用感冒藥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34,560ng/ml、安非他命數值為5,48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於10
4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179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1791)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釋明在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