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緯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簡緯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緯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詐欺犯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詐得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42號被告簡緯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緯辰明知其並非於民國109年9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星鑽門市遺失新臺幣(下同)7,000元(下稱本件遺失物)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7日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向承辦拾得物召領業務之承辦人 游子萱 謊稱為本件遺失物之失主,致游子萱陷於錯誤,將本件遺失物交付與簡緯辰。嗣經游子萱前往調閱前開統一超商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簡緯辰冒領款項之情。
二、案經游子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緯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簡緯辰於109年9月7日12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向證人即拾得物召領業務之承辦人游子萱自稱本件遺失物之失主,並向游子萱受領本件遺失物之事實。2證人游子萱於偵查中之證詞⑴證明被告簡緯辰於109年9月7日12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向證人即拾得物召領業務之承辦人游子萱自稱本件遺失物之失主,並向游子萱受領本件遺失物之事實。⑵證明被告簡緯辰於受領本件遺失物前,經證人游子萱提示統一超商星鑽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辨識是否為本件遺失物失主之事實。3證人 胡育誠 於警詢之證詞證明本件遺失物之失主為證人胡育誠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游子萱職務報告證明被告簡緯辰向證人游子萱認領本件遺失物,以及證人游子萱發現遭冒領之經過。5遺失(拾得)物領據證明被告簡緯辰認領本件遺失物之事實。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公告證明本件遺失物經拾獲及經公告認領之事實。7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星鑽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民眾網路認領頁面擷圖1張⑴證明本件遺失物之失主為證人胡育誠之事實。⑵證明被告簡緯辰於109年9月4日,在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民眾網路認領頁面,留言稱遺失7,600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簡緯辰固坦認認領本件遺失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真的有掉一筆錢,我就去警局領,當天我也是穿黑色衣服,所以我覺得監視器中的人是我等語。惟查,被告雖稱其有遺失財物之情,然經質以其遺失財物之來源,卻稱我忘記了,當時我的帳戶被凍結,若有款項進來,我會找朋友借帳戶來收,但我忘記向哪位朋友借帳戶,我也忘記帳戶是哪家銀行等語,並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顯為幽靈抗辯,已難採信,況參以證人游子萱於偵查中稱被告領取本件遺失物前,曾提示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與被告,以供辨識是否為失主,發現被告冒領後,多次聯繫被告返還未果等語,被告於受領本件遺失物前,既據證人游子萱提示超商監視器畫面以供辨識,顯已明確知悉其並非本件遺失物之失主,猶自稱為失主進而取得本件遺失物,且於證人游子萱通知返還後,迄未返還相關款項,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實施上揭犯行獲取之款項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