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滄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滄煥犯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白金線玖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滄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1時15分許,以腳踹踢之方式,損壞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廷維陶瓷有限公司(下稱廷維公司)工廠後門之石綿瓦圍牆,而侵入廷維公司工廠內,再以腳踹踢之方式損壞工廠內之溫度計,因此竊得溫度計內之白金線9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廷維公司委任 陳國璋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陳滄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璋、 陳錢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6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9至1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損壞溫度計之行為)。被告毀越牆垣後侵入廷維公司廠區行竊,其毀越牆垣之行為,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毀越牆垣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於108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一再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足,更未有悔改向善之意,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係具有工
作能力之人,更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廷維公司廠區竊取財物、所生損害非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每日收入約1,8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白金線9條(價值9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