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盛(原名劉又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凱盛(原名劉又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凱盛(原名劉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卷內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被告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達事故現場測繪及拍照蒐證後,對被告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3至5、51頁),而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肇事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施測後遭查獲酒駕一事乃屬必然,故認本件不得因自首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酒後控制能力變差,致與 邱春裕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邱春裕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危害行車安全,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上班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21號被告劉凱盛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盛自民國111年8月20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五光三街之不詳地點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邱春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邱春裕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下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春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梁芸婕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