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運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壹貳公克、零點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運福為警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晚上9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與至善路口處,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各為0.84公克、0.49公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20號)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毒偵緝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㈡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分別為0
.616公克、0.28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12公克、0.278公克),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33頁至第3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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