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94號原告 王耀宏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許家榮
羅致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對原告提出竊電告訴,主張原告將設置於苗栗縣○○鎮○
○路000巷0號建物之電表底座A相電源負載對調,致該電表電量失準而減少電費支出新臺幣(下同)67,559元,而原告雖無被告所指竊電或違規用電行為,然因刑事案件偵查階段心理壓力,且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在其營業處所,向原告表示倘未繳交追償電費將遭停電等語脅迫原告,致原告不得已而於同日同意給付被告要求之追償電費59,451元,並簽署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未載票號、發票日均為109年11月20日、到期日110年1月20日、同年2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12,000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各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另紙票面金額12,000元之本票予被告,原告並給付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第1、2期款項23,451元、12,000元予被告。
㈡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對被告撤銷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追償電
費59,451元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受領原告繳納之上開第1、2期款項合計35,451元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追償電費35,451元,而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履行,原告否認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債權存在,而被告業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故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9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9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原告表示冬天未使用電費而核減追償電費為59,451元,而原告係於偵查期間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和解,但請求分期清償,經兩造合意而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與他紙本票,惟原告就110年1、2月款項均屆期未給付,被告否認有以停電為由威脅原告給付追償電費,原告之訴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9至80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上載「一、本人王耀
宏(電號:00000000000)因違規用電,應給付貴公司追償電費共計59,451元整,今開立本票3張,每期金額12,000元予貴處持有,以為擔保給付。本人並同意,俟該筆追償電費全數繳清後再請貴處歸還該本票。二、前項本票金額,請貴處同意本人以現金方式分期繳付,其繳付方式如下:㈠第1期:現金23,451元,於109年11月15日前繳交。㈡第2期至第4期,本票每期金額12,000元整,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0年2月止,於每月之15日前繳交。」(本院卷第29頁);其後原告有交付系爭切結書第1、2期追償電費23,451元、12,000元,合計35,451元予被告。
⒉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電費之擔保,並交付予被告;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⒊原告於110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頭份田寮郵局存證號碼000
010)向被告表示:被告誣指原告竊電,並向原告追償電費59,451元,否則將停止供電,原告為保供電正常不得已乃同意給付追償電費,並簽具系爭切結書及簽立3紙面額各12,000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惟原告同意給付追償電費之意思表示顯係遭被告脅迫所致,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該函向被告為撤銷同意給付追償電費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返還已交付之追償電費35,451元外,並應將原告所簽立之3紙面額各12,000元之本票返還等語(本院卷第37至43頁);該信函有送達被告。
⒋被告有於111年9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99號裁定准許。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係經被告以停電為由脅迫因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被
告受領原告給付之23,451元、12,000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451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本院1
11年度司票字第599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則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停電為由脅迫,方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追償電費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苗簡卷第63頁),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則依不爭執事項⒈、⒉,原告既有簽署系爭切結書並簽發系爭
本票,同意分期給付被告追償電費59,451元,足認兩造確有由原告給付被告追償電費59,451元之約定;然經本院整理爭點並曉諭原告就被告是否有脅迫之爭點為舉證後,原告僅稱被告人員已退休不在,不知道該怎麼說等語(苗簡卷第80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停電為由脅迫,方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追償電費乙情可採。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同意給付追償電費之意思表示,然其並未舉證確有遭被告脅迫,難認該撤銷行為與上開規定相符,自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
⒊綜上,兩造既約定由原告分期給付被告追償電費,從而依不
爭執事項⒈,被告係因兩造約定而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第1、2期追償電費23,451元、12,000元,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本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俱屬無據,均應駁回。
㈡爭點二:
依不爭執事項⒈、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切結書分期款項之履行,而原告確尚未履行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第3、4期款項各12,000元,從而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切結書第3、4期款項債權仍存在;又依不爭執事項⒋,被告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屬適法。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9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俱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