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彥
陳芳蓉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02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聲請迴避狀(如附件一),及刑事補呈聲請迴避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二)。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圓
股及所屬合議庭(下稱本案合議庭)以110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交付審判,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6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下稱本案)由本案合議庭受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查閱無訛。經核該案合議庭法官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聲請人亦未主張何法官有上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在交付審判程序中,法院所能及所應審查者,主要在於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所認定被告不構成犯罪之理由合理性與合法性、有無違反證據法則,亦即是否有應起訴而為不起訴之情形,且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亦即是否准予交付審判,係以案件是否有已達應起訴之「足認有犯罪嫌疑」門檻,且不應或不宜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情狀,而非「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再者,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後,依同法第258條之4規定,法院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之規定,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且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此為法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須由檢察官擔任實行公訴之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不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之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法院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從實體上認定被告是否有罪與准予交付審判僅認定被告是否具有犯罪嫌疑,所要求之證據程度尚屬有間。因此,由准予交付審判之法官審理本案,在客觀上尚不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裁判。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而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僅係達於合理懷疑程度,並非必須確認被告必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換言之,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僅係認被告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應進行審判程序,並非代表業已確認被告確已構成犯罪。況依現行制度,檢察官就偵查中業已羈押之被告案件提起公訴時,受理該案法官於案件繫屬法院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時,即須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亦就被告被訴犯罪須為一定程度之判斷,此為法律賦予法官之職權,法官依法判斷而決定,被告就法官之決定亦有救濟途徑,實難因法官依法所為與案件相關訴訟程序等之判斷,即據此認為法官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並未舉出受理本案之本案合議庭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事由具體情事,僅以本案合議庭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即擅自推論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自屬無據。
㈣況本案經本案合議庭以110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交付審判後
,被告就交付審判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63號裁定駁回抗告,可見本案合議庭所為准許交付審判裁定並無違法不當,而刑事訴訟法既定有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本即賦予法官依法裁定交付審判與否,亦即就交付審判本有准否之可能,實難以准許交付審判一節即遽指法官有先入為主認定被告有罪之疑慮。㈤再交付審判僅係開啟審理程序,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理
程序迥然不同,自無法與偵查程序、前審程序相提並論。再本案交付審判裁定,僅就卷內已存證據資料已予評價,並無聲請意旨所指「積極重啟被告犯罪嫌疑之調查」之事,又本案既裁定交付審判,揆諸前開說明,視為提起公訴,自應表明起訴事實及相關證據以確認訴訟、審理範圍及日後程序之進行,故交付審判裁定載明犯罪事實及證據,僅係符合法定要件,難認有何聲請意旨所稱「製作起訴書性質書類之實質偵查作為」等情,聲請意旨所指前開各節,均無可採。
㈥至聲請人主張交付審判與審判本案者均為同一合議庭法官,
有違最高法院提案裁定多數意見認裁定交付審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後續審理乙節,聲請人雖執最高法院提案裁定為由,聲請本案合議庭法官迴避,然上開提案裁定尚須經刑事大法庭為裁判,而現行法並無此迴避之要求,是聲請人以此主張「交付審判裁定」與「審理」須為不同法官,逕認本案合議庭法官應自行迴避,尚屬無據。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本案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顏碩瑋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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