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聲請人 張凱莉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相對人 袁阿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 袁詩涵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7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及債務人袁詩涵於111年7月5日向第三人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借款8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11年7月5日,票面金額700,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交予聲請人為憑。雙方約定清償期為債務人先前申請之民間貸款款項核撥當日即111年7月8日,詎第三人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提示票據後未獲清償,事後並以存證信函向債務人催討上開款項仍未果。爾後第三人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將上開借款債權轉讓予聲請人,並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及催告相對人清償借款,惟債務人迄今仍未清償債務。從而本件債權應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1年8月10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其陳稱借款金額僅取得76萬元,債務並非80萬元,且該本票債務係成立於債務人與第三人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非擔保債務人袁阿盛直接發票予抵押權人,再者,該債務成立時間在111年7月5日,亦非抵押權所擔保之時間範圍云云。經查,相對人及債務人袁詩涵於111年7月5日向第三人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借款80萬元,並簽發本票,嗣第三人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袁詩涵關於借款債權讓與情事及催告其清償,從而,上開借款債權讓與應已對相對人及債務人生效。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擔保相對人及債務人袁詩涵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等債務,今聲請人因債權讓與而受讓對相對人及債務人袁詩涵之借款債權,可認相對人及債務人對聲請人負有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債務,核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至相對人及債務人對借款金額有誤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頭屋鄉外獅潭400-4659全部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要建材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319外獅潭段400-46地號頭屋鄉獅潭村12鄰中興街31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一層:54.39二層:54.39合計:108.78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