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仁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9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仁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詳之人」應補充更正為「,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使告訴人 張惠群 、 連國 在、 陳世雄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台新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台新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張惠群、 連國在 、陳世雄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張惠群、連國在、陳世雄受騙,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20,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張惠群、連國在、陳世雄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復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超商店員,月薪30,000元至3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友人同住,家中尚有祖母、母親及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告訴人張惠群、連國在、陳世雄遭詐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匯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有將其所有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因案發後均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51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91號被告葉仁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仁傑能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入葉仁傑上開帳戶,後因發現可疑報警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張惠群、連國在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葉仁傑於偵查中之供述。有將本案帳戶出售之事實。2證人 曾全渝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 向伊 提及將出售本案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群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欺之經過,並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4證人即告訴人連國在於警詢之證述遭詐欺之經過,並依指示匯款250萬元本案帳戶內。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惠群、連國在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之事實。6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入左列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6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庭禎附表★告訴人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匯款帳戶1★張惠群於111年7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張惠群,使張惠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1月8日10時17分許25萬元本案帳戶2★連國在於111年7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張惠群,使張惠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1月9日9時13分許250萬元本案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27號被告葉仁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85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仁傑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7日前,向陳世雄表示投資美商高盛證券合作商藍勝投股可獲利,使陳世雄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10時許,匯款77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陳世雄於111年11月14日電洽美商高盛證券,始悉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葉仁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本件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㈣被害人陳世雄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9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54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各1份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與前案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檢察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