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6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偉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希望法院能夠讓我交保,我要照顧家人,媽媽一個人開店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偉祥(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於假釋期間再度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權衡被告人身自由與社會防衛之需要,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羈押處分在案。
三、被告雖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本院考量被告之前也因為參與詐欺集團的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入監執行,於11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卻旋即在113年9月11日再度犯下本案,顯見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的管道,也有賺取詐欺快錢的犯罪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若率爾在短暫羈押後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恐怕不利社會防衛,也徒然增加被告再犯之風險。而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請求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劉芳菁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