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上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上銘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所處之刑,經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並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洗錢防制法一案所處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並參以受刑人各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各係於民國111年7月間(編號4之罪)、111年9月至112年7月(編號1至3各罪)、各案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表明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部分,於本件中為單一宣告,並無罰金刑之變動,故就此應依原宣告刑所示併執行之;而附表編號1之罪刑,依受刑人上開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所示,其入監後再於113年2月20日經易科罰金出監,則該已執行部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