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1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7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廷凱於民國113年8月5日8時1分許,見告訴人 陳冠宇 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太順街之居所(住址詳卷)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攀爬窗戶侵入該屋並藏匿其中。嗣經告訴人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26分許當場逮捕被告。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冠宇告訴被告陳廷凱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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