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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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奕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SIM卡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許力元 、被害人 曾子豪 詐欺取財,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詐得財物價值較高,情節較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狀況(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SIM卡,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提供本案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情,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1178號卷第13、198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11178號被告陳奕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憑可預見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泰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隨即於該處,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後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幫助渠等以之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於110年10月6日,以上開門號傳送簡訊予曾子豪(所設詐欺罪嫌,為警另案偵辦),佯稱可以辦理貸款,曾子豪遂予對方用LINE聯繫,對方佯稱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始得辦理貸款,致曾子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PX在線客服」,向許力元佯稱可以投資私募基金,並聲稱已獲利2103萬元,惟必須繳交15%之稅金,始能領回獲利金額,致許力元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31分許及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3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80萬元,至曾子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就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力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詳110年8月8日訊問筆錄),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曾子豪、證人即告訴人許力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其上顯示110年10月6日晚上9時13分3秒、4秒,有收被告上開系爭門號之簡訊2通)、被告上開系爭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等語,而詐騙集團成員常以他人提供之門號遂行詐騙,已廣經報章、媒體報導,且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果有需用門號,均可任意向電信業者申請,不致有向他人借用門號以使用之必要,苟非用以從事不法,不致需使用他人門號,被告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前開道理,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宋筱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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