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載運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應更正為「載運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振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共5罪)、4月、6月、7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事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前案之詐欺取財、侵占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
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⑴被告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臺,固已發還告訴人 梁國輝 ,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然被告變賣該冷氣室外機所得之現金新臺幣918元,仍由被告自行保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至被告行竊使用之推車1臺,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
案,且參酌推車係一般常見之搬運工具,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1年度偵字第46436號被告李振毅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毅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6月(5次)、6月、7月,於101年10月26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再與其另犯詐欺、侵占等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8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12時16分許,在梁國輝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梁國輝所有、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注意之二手中古冷氣室外機1台(已扣案發還),得手後搬上推車,載運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不知情之盈泉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18元,供己花用殆盡。嗣梁國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國輝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即盈泉資源回收場會計人員 林沛妤 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各1份等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財產犯罪,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有財產犯罪惡習,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1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宥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